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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簡清忠鄭傑夫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詹吉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乃於同年五月十四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就再抗告駁回之裁定(此為原審法院之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所為聲請,且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六號裁定駁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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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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