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五號
- 再抗告人
- 中華奔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金甲
- 代理人
- 黃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破抗字第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公司經營不善虧損累累,除無法清償員工薪資、資遣費等費用外,尚滯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無力繳納,現公司餘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因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經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資產僅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客觀上顯不足以清償其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十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營業稅七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共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十五元之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因以裁定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查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旨在就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之清償。債務人之資產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對之宣告破產,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再抗告人雖提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並以原裁定與該號解釋有牴觸,有關稅捐機關之罰鍰債權,依破產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不得列入為破產債權而優先受償,破產財團債務、破產財團費用更優先於稅捐債權及工資債權等詞,再為抗告,惟該號解釋未論及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情形,核與本件情形有別。而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示,並核定再抗告人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繳應納稅捐已逾千萬元屬實(一審卷二一至二三頁),本件再抗告人資產既僅一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則清償第三人張京中、邵進中之最優先工資債權依次為二十萬八千八百元、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後,餘額並不足以清償次優先之稅捐債權,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再抗告人所指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意旨,仍爭執宣告破產須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始為無宣告破產實益,其財產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非無破產實益云云,泛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或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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