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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
游錦秀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上訴人
黃文欽
訴訟代理人
林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律師
被上訴人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錦秀邀同上訴人黃文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黃文欽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辦公室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伊於自宅交付現金四百三十萬元予游錦秀,游錦秀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供擔保。詎游錦秀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三十萬元,及黃文欽、游錦秀依序自一○一年四月六日、同年月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雖簽立系爭借用證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游錦秀,游錦秀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及黃文欽、游錦秀依序自一○一年四月六日、同年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系爭借用證記載:「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正。一、辦濟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利息額(空白)。

一、利息支付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每月初六。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游錦秀)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黃文欽)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其中「辦濟」得認為相當於「收訖現款辦理完畢」,該記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游錦秀。黃文欽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三九一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系爭本票確實存在,且其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相符,堪認游錦秀係受領系爭借款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未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利率、清償期,黃文欽、游錦秀應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依序一○一年四月六日、同年月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三十萬元,及黃文欽自一○一年四月六日、游錦秀自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辦濟期」係清償日期之意。上訴人既爭執游錦秀未收受系爭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交付游錦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遽摘取系爭借用證上所載「辦濟期」中「辦濟」二字,謂該「辦濟」二字係「收訖現款辦理完畢」之意,認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游錦秀,已有可議。次查游錦秀於事實審抗辯: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八○頁),攸關游錦秀有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何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系爭本票確實存在,其發票日、票面金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期、金額均相符,認系爭本票係游錦秀受領系爭借款後所簽發,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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