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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陳光秀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

上訴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由王令麟變更為廖尚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七月十六日由鄧世昌變更為蔡丁義,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令在卷可稽,廖尚文、蔡丁義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港務局)簽訂外港卸煤碼頭、碼頭後線儲轉場及自動卸煤系統租賃經營合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基隆港務局承租基隆港西三十一、三十二號卸煤碼頭(下稱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四款約定,伊僅須依煤炭裝卸量按每公噸新台幣(下同)十五點一四元計付承租管理費,詎基隆港務局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伊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具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身分為由,另向伊收取按每公噸二十八點二六元計付之散雜貨裝卸管理費(下稱系爭管理費),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調降為每公噸九點四二元,此項超收之管理費,屬不當得利。伊與基隆港務局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基隆港務局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向伊收取系爭管理費共計五千零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零四十七萬二千四百二十三元,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各期金額自利息起算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行政爭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系爭租約之標的為系爭碼頭經營權,不含煤炭裝卸權,租約第六條約定之管理費,係指設施管理費,不包括系爭管理費。基隆港務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就系爭碼頭之出租招標公告,已載明承租人除應繳交租金及設施管理費外,尚應配合基隆港棧埠民營化後,依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申請與監督作業手冊(下稱系爭作業手冊)規定,申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資格,及依約定繳納承攬業管理費。租約第十四條亦約定,上訴人於棧埠民營化、碼頭工人僱傭制度合理化及系爭作業手冊實施時,應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七十八條規定辦理。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提出基隆港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籌設申請書,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具基隆港一般散雜貨船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繳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明自取得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後,同意按承攬業管理標準繳交管理費,基隆港務局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准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經營一般散雜貨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其依約受領上訴人繳交之系爭管理費,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將本件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係以:兩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碼頭經營煤炭裝卸儲轉業務,約定依煤炭裝卸量按每公噸十五點一四元計付管理費;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申請籌設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並檢呈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核發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以上訴人取得全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為由,另向上訴人收取依全港區散雜貨裝卸量按每公噸二十八點二六元計算之系爭管理費,嗣兩造協議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調降系爭管理費為按每公噸九點四二元計付;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次查交通部訂定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按:於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廢止)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條規定,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核准籌設,及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被上訴人於一○一年三月一日改制前為基隆港務局,係基隆港之管理機關,執行監理基隆港內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行為,其為收取散雜貨裝卸管理費,訂定系爭作業手冊,該手冊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須先行繳納散雜貨裝卸管理費。又系爭同意書第四條載明申請人如未繳交散雜貨裝卸管理費,被上訴人得註銷申請人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被上訴人係以官署地位行使職權產生規制作用而收取系爭管理費,屬運用公權力之行為,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對於特定人課予特別義務,因此產生片面之權威性羈束力,申請人應受被上訴人此片面行為約束,必要時,被上訴人得以強制手段實現其所欲達成之管理目標,故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屬於行政處分。雖被上訴人出具之計費憑單及作業單據,稱呼上訴人為「客戶」,復未記載行政處分應載明之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教示條款,及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式、期間、受理機關,並於上訴人繳付系爭管理費後,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且兩造曾以約定方式收取系爭管理費。惟被上訴人收取系爭管理費之行為,係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屬於行政處分,不因上開計費憑單、簽認作業及發票之用語與形式而異其性質。上訴人繳納系爭管理費,屬公法上原因所為財產上給付。本件屬因公法上行政處分關係所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且就其事件之審判權歸屬,法律未有其他特別之規定,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上訴人係主張其向基隆港務局承租系爭碼頭,基隆港務局違約額外向其收取系爭管理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基隆港務局返還。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對之有審判權。原審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謂本件屬公法上爭訟,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移送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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