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 上訴人
- 古雲騰
- 上訴人
- 古雲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亦書律師
- 被上訴人
- 古璧菱
- 訴訟代理人
-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古効民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其餘姐妹共計十人,就父母遺留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時,伊二姐張古秀綢因憐惜伊自六十四年間起即在工廠擔任作業員,並均將薪資交予父母作為家庭生活費用,且患有甲狀腺方面疾病,稍受刺激即會昏厥而決定終身不嫁,遂提議上訴人及古効民應各贈與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作為伊生活及購屋之用,經上訴人及古効民當場同意;伊事後經由古効民告知該贈與之事,並予接受,已成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及古効民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三,古効民應有部分為十分之四,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上訴人及古効民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經伊催告後,仍未置理等情,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伊二百萬元之判決(對古効民請求給付二百萬元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古効民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從未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伊等與古効民於八十八年間協議如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時,因念及被上訴人未婚,乃同意將登記於古効民名下,而實際上屬於父親古金葱遺產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地號土地(下稱八四六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因當時被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分,伊等遂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移轉八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義務之履行,且上開重要爭點經另案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實質審認,已發生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伊等已於一○一年三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並無請求伊等給付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另案確定判決之理由欄,僅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為擔保被上訴人及其姐妹共七人對上訴人、古効民之信託物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而設定,並未就上訴人、古効民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由上訴人、古効民各贈與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之合意、系爭抵押權是否係為擔保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等本件爭執重點為實質上判斷,足見本件上開爭執重點並非另案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無爭點效之適用。又證人張古秀綢證稱: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伊有向上訴人及古効民建議每個人要給被上訴人二百萬元,因為被上訴人從國中尚未畢業即在工廠上班,薪水全部交出來做生活費,且她沒有結婚,當時上訴人及古効民在場,且都同意,後來伊才知道是用設定的方式等語;核與古効民證稱:當初談的時候,伊兄弟三個人都說好,伊應該是在那天晚上就告訴被上訴人說伊三兄弟每人各給妳二百萬元,被上訴人聽了也笑笑的,並跟伊說謝謝,後來古雲騰幾天過後說他沒有現金,可否用設定的方式,當時伊兄弟感情都還很好,伊就說好,伊有轉知古雲富先用設定給被上訴人,古雲富也同意先用設定,所以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相符,足認上訴人確曾表示各贈與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由古効民為媒介,將上訴人贈與之意思表示傳達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承諾,而達成贈與之合意。嗣上訴人與古効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其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訴人雖抗辯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擔保移轉八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非擔保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云云;惟為古効民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八四六地號土地屬古金葱之遺產,而非古効民單獨所有之土地,則古効民日後是否將八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實與上訴人無涉;且八四六地號土地當時價值僅二百九十二萬一千零四十元,衡情上訴人應無同意將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之理。況古効民雖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八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且被上訴人復於一○○年九月六日將八四六地號土地贈與返還古効民,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足見上訴人關於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移轉八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採。上訴人既係基於手足之情,感謝被上訴人放棄升學,外出工作賺錢補貼家庭生活費用之辛勞及其對家庭之犧牲奉獻,而同意各贈與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應屬上訴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依法不得撤銷。從而,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二百萬元,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被上訴人及其姐妹共七人於另案確定判決之先位之訴部分,係請求上訴人及古効民應將渠等信託或借名登記在其三人名下之遺產應繼分予以返還,並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及古効民應按渠等之應繼分比例,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且已按遺產總額五千八百十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之十分之一,就系爭土地設定六百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辯稱:因被上訴人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遂先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古効民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移轉八四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語,另案確定判決就上訴人上開抗辯,僅於理由中認定「核與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起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再以承受人能自耕者為限之時序相符」,並參酌其他事證,就兩造上開攻擊、防禦,認定「兩造間未曾有約定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其姐妹共七人以擔保信託或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此有該確定判決書節本足憑(一審卷六七頁背面至六八頁背面)。原審本於前揭旨趣,因認另案確定判決未將「上訴人、古効民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由上訴人、古効民各贈與被上訴人二百萬元之合意」、「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係為擔保系爭贈與契約之履行」等本件重要爭執事項,列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而予實質上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進而本於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復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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