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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謝碧莉詹文馨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律師
上訴人
林智華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智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其中剔除林智華利息新台幣一千八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之分配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志郎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志郎之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林志郎主張:伊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九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普通債權人,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九之債權顯非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執行債務人林慶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之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貸期間因該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次序八、十、十一之債權,因合作金庫已就其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可分別由其他抵押物取償,如由系爭執行標的取償,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均應剔除。又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七所列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即對造上訴人林智華之債權利息超過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伊已代位林慶曾提出時效抗辯,除經第一審判應剔除之三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外,其餘一千八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不應受償。爰求為:系爭分配表次序八、九、十一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所示之債權原本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十之債權原本應全部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次序十七之債權中利息一千八百七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林智華則以:伊受讓訴外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電通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外,且經台北地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下稱另件訴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此債權至實無疑。又林慶曾對於此已經時效完成之債務,承認債權且同意清償,顯已拋棄時效抗辯權,林志郎自無主張時效抗辯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合作金庫亦以:林慶曾以系爭執行標的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其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等債務,計至一○○年七月底止所欠借款合計五千二百七十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伊自得於上揭限額內優先全數受償。又系爭借款契約借貸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契約第四條週轉金貸款第二項借款期間約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前,如雙方無反對意思,則該期間即自動延長,嗣後亦同」,雖未填載自動延長月數,惟於期滿後既陸續有借貸行為,足見雙方有延長借貸期間之默示合意,系爭分配表次序九之債權既在借貸期間內發生,即屬因系爭借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自為上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而應受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執行法院原定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實行分配,林志郎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嗣執行法院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檢送同年月二十六日作成之更正系爭分配表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另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檢送林志郎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林慶曾命於十日內陳述意見,並以同上函令林志郎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起訴之證明,林志郎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收受該通知,當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翌日陳報已起訴之事實,則林志郎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謂為不合法。查林慶曾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第一七二六建號房屋(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設定一千零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八至次序十一之債權,均發生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範圍內,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借據等附卷可稽。截至一○○年七月底止,上揭債權所欠本金(未積欠利息)依序為二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一千八百十二萬元、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有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為憑,除次序十之債權一千八百十二萬元與附表一編號四所載金額相同,不應剔除外,次序八、九、十一所列債權超過部分,即屬無據,自不得列入分配。又系爭借款契約第四條「週轉金貸款」第二項「借款期間」已載明:「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於上述借款期間借款人均得於約定可使用額度內融資借款,並得循環使用,惟各筆借款最遲均應於借款期間之末日全數清償。又在上述期間屆滿前,借款人及貴行雙方如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期間即自動延長ˍ月,嗣後亦同;但延長之期限,仍不得超逾本借款契約購置房屋貸款、房屋修繕貸款及小額消費性貸款借款期間之末日」等旨,且房屋修繕貸款之借款期間亦載: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林慶曾復證稱: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屆滿時,伊有答應自動延長,並沒有表示反對,亦無約定延長多久等語。參以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取款方式,係以林慶曾在合作金庫松江分行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第二八二九一七帳戶做為融資帳戶,於上述帳戶存款餘額外,林慶曾得持該帳戶之金融卡經由自動提款機辦理取款,或以該帳戶存摺併取款條向合作金庫取款,抑或委請合作金庫逕行由該帳戶扣償借款本息或支付款項等方式,向合作金庫辦理週轉金貸款,並由電腦自動辦理撥款。而合作金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將貸款九百萬元撥入該帳戶後,林慶曾即陸續以取款條或由合作金庫從電腦自動扣償借款本息,迄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該帳戶餘額為二百八十二萬七千零八十九元,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可稽,林慶曾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後應有繼續借貸行為,足認雙方有延長借貸期間之默示合意,自難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債權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至系爭分配表次序八、十、十一之債權原本,雖另有設定其他抵押權以為擔保,但不影響合作金庫就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且既經登記公示,任何人與林慶曾為交易前,可就登記謄本閱覽自行判斷,亦無不公平之可言。林志郎主張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非有據。次查林慶曾向新興電通公司借款一千萬元,約定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清償,利率為年息十五%,林慶曾並開立同日為發票日面額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予新興電通公司,因屆期未能兌款,林慶曾乃重新開立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向新興電通公司換票,嗣林智華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受讓此債權,並聲明承受新興電通公司所進行之執行程序。林志郎以林慶曾與新興電通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虛偽設定抵押權,訴請確認林慶曾與新興電通公司間消費借貸關係及支票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不存在並塗銷登記、新興電通公司與林智華間債權讓與行為不存在,經另件訴訟判決林志郎敗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林慶曾既重新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六日支票向新興電通公司換票,可認雙方已默示合意將該債務之原清償期變更為八十一年二月六日。林智華主張實行抵押權之債權為一千萬元借款債權,而該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自清償日八十一年二月六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即已完成,林志郎代位林慶曾提出時效抗辯,即非無據。是該借款債權一千萬元及所從屬已滿五年之利息債權,固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惟抵押權人新興電通公司於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即已實行其抵押權,並未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林智華受讓其債權及抵押權,並聲明承受強制執行程序,其抵押權即不消滅,是林智華就債權原本一千萬元及利息債權七百五十萬元仍得受償,超過部分則否。林志郎主張該超過部分,應予剔除,即屬可採。至林慶曾雖於收受林智華聲請台北地院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時未異議、於另件訴訟之審理中未反對此債權存在,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法院事務官調查時陳稱:「對鈞院繼續拍賣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拍賣公告甲標部份之建物沒有意見」

等語,暨於原審所為證言,均僅為單純緘默,難謂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綜上所述,林志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八債權二千七百五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次序九債權二百八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次序十一債權十三萬一千六百三十元、次序十之債權一千八百十二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七於超過債權原本一千萬元及利息債權七百五十萬元部分(包括經第一審判應剔除但未據林智華上訴之原本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一元在內),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林志郎及林智華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林智華上訴部分):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而言,均與單純之沈默有別。查債務人林慶曾於另件訴訟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悉林志郎主張新興電通公司對其借款債權及支票債權均已經時效消滅(一審卷第二六七至二六八頁),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法院事務官詢問其對繼續拍賣甲標部分之建物時,林慶曾亦表示「沒有意見」(同上卷第二七二頁),更於原審證稱:「我知道有時效消滅問題,我的律師有告訴我,我知道時效消滅可以不用還錢」、「欠錢我願意還錢,沒有要提出時效抗辯」等語(原審卷㈠第四六、四七頁),似見林慶曾對於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之事實及時效完成之利益均已知悉,而仍表示願履行所負債務。果爾,林智華所辯:林慶曾已拋棄時效抗辯權一節,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原審未予細究,遽謂為單純之沈默,進而為不利林智華之判斷,自有可議。林智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第一審法院就系爭分配表次序十七之債權原本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三百九十五萬四千零四十一元為林智華敗訴之判決部分,未據其在第二審聲明不服,原判決仍駁回其上訴,自有訴外裁判之違誤,此部分自應予以廢棄,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林志郎之上訴部分:原判決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林志郎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林志郎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林志郎之上訴為無理由;林智華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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