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
- 上訴人
- 陳永達
- 上訴人
- 陳永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桑銘忠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淑惠
- 被上訴人
- 陳世勳
- 被上訴人
- 陳世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陳求(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於四十二年五月間,基於信託關係,將坐落台中縣大雅鄉○○○段○○○○○○○○○○○地號二筆土地(下稱原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添田(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上開土地經上訴人於六十四年十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於同年八月一日依次分割增加同段二○○之六、二○○之五地號土地。迨七十年間土地重劃,變更為台中市○○區○○段一一九七、一一九七之一、一一九七之二、一一九八、一二一四、一二二○及一二二一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嗣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書立同意書交予陳求收執,陳求且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立具遺言書交代子嗣。伊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同年六月七日已向上訴人函知終止信託關係,其自應返還信託土地等情。爰依繼承、信託、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陳永達將系爭一一九七、一二二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㈡上訴人陳永澤將系爭一一九八、一二一四及一二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㈢上訴人各將系爭一一九七之一、一一九七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求於四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陳添田,實際原因關係為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且非信託契約,又未信託登記,伊無庸返還。縱認陳求所為前開土地移轉係屬信託行為,其祖產管理之信託關係仍未消滅。就令陳添田為受託人,彼等信託關係於陳添田六十一年六月間死亡時亦已終止,而陳求生前從未請求返還,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伊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簽署之同意書,應屬贈與契約,未經陳求允受,自未生效。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難謂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原二筆土地前於三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共有人陳求及陳國為照顧兄長陳亮之遺孤陳添田,各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其中六分之一因贈與而移轉登記與陳添田,變成三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該土地於四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辦理自陳求、陳國所持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全數移轉至陳添田名下,另分割增加同段二○○之六、二○○之五地號土地,此次移轉登記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亦非買賣。陳添田於六十一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辦畢土地繼承登記。嗣經土地重劃,變更為系爭七筆地號土地。陳求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立具遺言書,已於九十一年間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該遺言書本文係以上訴人為說明對象,敘述三十八年、三十九年間政府改革土地政策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陳求母親陳林罕因擔憂由陳求、陳國及陳添田叔姪共有之土地恐遭徵收,陳求乃向陳國提議將陳求與陳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再移轉至陳添田名下,隨即辦理完成移轉登記。並敘載:「陳永澤、陳永達君現在所有權狀是二人名義,事實上『陳國及陳求』二人所有權登記過汝父親『陳添田』名義是事實。……我『陳求』交給汝兄弟對此事要交代子子孫孫要記得,此田地若是有賣出時金額分三房分配,若是無賣者照此前耕作,若是有人要分擔作者,多少分他作也可以」等語。觀其內容,除交代登記移轉之緣由外,特別交代上訴人於賣出分產時應分三份倘若未賣即應輪流耕種,且敘明土地將來或賣或耕均應顧及陳國及陳求之子孫。陳求當時應仍自居於支配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地位,乃以家中長老身分交代子嗣,顯亦基於真正權利人欲使自己或後代子孫享有該土地權利之意思。上訴人自承確於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書立同意書交給陳求之妻陳高玉嬌(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陳求雖退還陳永澤所開立四張面額各新台幣五十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但未退還該同意書。參以該同意書載明四十二年間陳添田自陳國、陳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上訴人願返還回復原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及該土地在未辦理過戶前暫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等旨。
足證上訴人對陳求於四十二年間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陳添田並非出自贈與,陳求或其子嗣就此應有部分顯仍存有權利,均不否認。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電腦打字紀錄之十五世陳公求生平事蹟,表明上訴人名義之田地分出登記為陳求之子、陳國之子及上訴人共有之語,亦已認知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單方所有。益徵陳求於四十二年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僅欲將財產登記陳添田名義避免徵收,抑且意以該土地耕種收益資為照顧陳添田生活家用。則此移轉行為,陳求有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至陳添田名下使其成為權利人之信託行為,寓有不消滅自己共有權利兼以照顧族中兄長遺族之用意,具有信託契約關係,非屬贈與。至四十二年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原因,惟兩造對於實際上並無買賣,陳添田或上訴人均未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亦不爭執,顯非買賣關係。又依上開七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意書,陳求與上訴人間已另成立信託契約,陳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信託關係終止,被上訴人為陳求之繼承人,於一○○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返還信託物請求權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即應返還信託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則及信託財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將首開聲明請求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法律行為,受託人乃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又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等情事而消滅,故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求於四十二年間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添田,該移轉行為具有信託契約關係,為原審所確定。關此信託關係,上訴人未主張並舉證訟爭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自不因受託人陳添田、委託人陳求依次於六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嗣於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七日函知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上訴人不予爭執,復有存證信函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十二至十六頁、一五五頁及原審卷八三頁均背面)。是項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信託關係因終止而消滅時起算。
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十五日提起本訴,其返還信託物請求權顯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原審認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信託土地,而為其不利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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