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 上訴人
- 王滋林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按原訂租賃契約內容,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延續租約一年,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依原狀返還予伊;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再延續租期至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竟將系爭建物拆除,致伊受有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及租金損失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合計共五百六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之損害。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一百八十六萬零七百二十元+租金損失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僅就敗訴判決中之四百四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伊獨資興建,供作修理廠使用,為伊所有。依兩造租約之約定,伊於租期屆滿或其他情形終止租約時,應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依原狀返還予出租人。伊於租約屆滿時,經上訴人同意,於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點交予上訴人收受,並無違約或損害上訴人權利情事;縱認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系爭建物之價值亦應予折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士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上訴人願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依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延續出租一年;租期屆滿,除經上訴人同意續租並簽立契約外,被上訴人應即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僅留存部分鐵柱及屋頂,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卷證可佐。依兩造原訂之租賃契約及和解筆錄內容係載「土地上之建築物」,及被上訴人應將租賃物「房屋」騰空返還等詞,而非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土地」返還,或將「房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自應將系爭建物依現狀騰空交付上訴人。系爭建物雖係違章建築,惟被上訴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對租賃標的物之建物即無權拆除。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將租賃標的物之建物拆除,只留存部分鐵柱及屋頂,自屬無權處分,並侵害上訴人權利。
依原有鐵皮屋之面積,經鑑價公司鑑定恢復建物原始樣貌之合理價格為二百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有評價報告書可參。鑑價公司已敘明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所列鋼材數量,多出實際所需數量,復詳述鑑定價格係以百分之一百基地覆蓋面積為恢復原始樣貌所需之合理費用,所為鑑定已斟酌系爭土地及原有鐵皮屋之實際情狀,應足憑採。依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系爭建物屬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工場用場房,耐用年數為十五年。系爭建物已使用十四年,經就材料部分予以折舊後之金額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時,將系爭建物拆除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建物之所受損害金額。又兩造之原訂租約第十九條及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續訂之租約第二十條,均約定系爭建物「如因故必須拆除時(土地持分無法解決),雙方同意即時終止租約」乙詞,足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多次要求其拆屋還地,為真實可採。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建物已有出租之計劃,難認其受有租金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九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一○○年十月止之租金損失二百六十二萬八千元,自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八年十月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一百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暨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一百八十九萬八千元本息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於第二審擴張請求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本息之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系爭建物屬有披覆處理之金屬建造工場用場房,已使用十四年,為原審依法審認之事實,依行政院訂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為十五年。原審因而認定回復系爭建物之應有狀態時,應以建物重建之造價,扣除依平均法計算材料部分之折舊後得出之金額,為上訴人無法取得建物所受之損害額,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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