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九號
- 上訴人
- 教育部
- 法定代理人
- 蔣偉寧
- 訴訟代理人
- 洪嘉鴻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寬平
- 訴訟代理人
-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改制前台中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後合併為同段○○○○、○○○○地號土地),租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通知伊,其已接管系爭土地,並承受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惟租約存續期間,系爭土地經台中縣鳥日鄉(改制為台中市烏日區)烏日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烏日重劃會)列入市地重劃範圍,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供耕地使用。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教中(總)字第○○○○○○○○○○號函知伊上開重劃事項,並要求伊停止耕種,顯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遂停止耕種並搬遷農用機具等;上訴人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烏日重劃會協調會議上表示系爭租約以解約補償方式處理,亦可認係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伊遂請求上訴人依法給付補償費,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仍為上訴人以伊非自任耕作為由所拒。系爭土地九十四年及九十五年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土地總面積為一三四七.○八平方公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退步言之,上訴人既否認曾因重劃而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租約仍存於重劃後之土地,則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即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通知其租約無效,且原租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未續訂租約亦無耕作之事實,兩造間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補償金。縱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系爭土地重劃後,既未經烏日重劃會邀集兩造進行協調,亦未經該會向有關機關註銷租約,原租約應尚續存在於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接管系爭土地,而承受原台中縣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耕地租佃契約,租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固以其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委由改制前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現況製作之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成果圖於○○○地號上「A」及○○○地號上「G」部分雖標示為供道路使用,惟經證人陳楊○○、呂○○證稱所標示之道路係由台中市烏日區公所於
六、七十年間鋪設,該區公所亦函覆上開土地原屬既成巷道,足見為時甚久,應係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所承認,並為通行所必要。另系爭成果圖○○○地號上「E」 部分標示為車庫、建物使用者,依前揭證人證述及照片所示,僅係供存放農耕機具設備、肥料之簡陋工寮;「F」 部分為訴外人龔○○早年所建,其自五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即設籍遷入,兩造間系爭租約,係被上訴人繼承其母陳江○○與原出租人於六十一年七月所訂公有耕地租佃契約,上開建物於陳江○○承租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尚難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或原租約無效。另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後,固未再就系爭土地更新書面租約,但被上訴人並無不再續租之意思表示,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及該條例保護承租者之立法意旨,並不因兩造未就系爭土地再簽書面契約而認租約歸於消滅。又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經烏日重劃會公告列入重劃,變更為建地,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公告確定,兩造復均參與九十八年六月二日烏日重劃會之協調會議,於該協調會上已達成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解約補償之協議,有兩造不爭執之烏日重劃會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九八烏日自劃字第WJ○○○○○○○○○號函載及附件足證。系爭土地既參與烏日重劃會自辦市地重劃,自應優先適用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依該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九十四年公告列入市地重劃面積及公告當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為六百七十三萬五千四百元(計算式為:15000元×1347.08×1/3)。至於重劃會是否通知有關機關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補償金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即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聲明,即無庸審酌,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與舉證為不足取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逕為註銷其租約者,該耕地租賃關係因而消滅,承租人始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前訂有耕地租約之公、私有土地,於重劃後分配土地者,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重劃會應於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二個月內邀集租約雙方當事人協調,如協調同意終止租約,耕地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承租人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前租約面積、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與租約是否已經註銷無涉。查系爭土地為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重劃後經分配土地,烏日重劃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邀集兩造協調成立終止租約,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補償,系爭租約雖尚未經註銷,於其權利並無影響。原審本此見解,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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