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
- 再抗告人
- 闕進益
- 再抗告人
- 葉世禧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宏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溪田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溪田、陳金圡、陳清河、陳清山、陳素貞、陳錦隆、陳錦堂、陳萬春、陳萬居、何鍾情及第三人陳炳煌、陳謝份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六號判決(下稱二二六號判決)再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命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確定在案。再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士林地院以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七九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命相對人應賠償再抗告人訴訟費用(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本息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再抗告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及通行權存在。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再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三、除何鍾情外之相對人及第三人陳炳煌、陳謝份(下稱陳溪田等十一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二二六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本息。備位聲明:一、相對人應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印章,同意再抗告人使用系爭土地。二、陳溪田等十一人應自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相對人履行前項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所示金額本息。」。惟士林地院僅以一○一年度補字第一八七號裁定核定先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九千六百零四萬六千零八十元。嗣再抗告人具狀陳報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億四千三百二十九萬元,經法官助理先於民事事件審理單擬稿審核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五億三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八元,再抗告人已如數繳納後,由承辦法官於該審理單批示「如擬」。惟再抗告人就先位聲明第一項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士林地院亦未為任何調查,前開書狀及審理單復未送達相對人,給予相對人知悉及表示意見之機會。況再抗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上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予以合併為:「一、確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及通行權存在。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再抗告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側溝、鋪設管線、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三、相對人應出具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社區聯外道路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再抗告人。四、陳溪田等十一人應自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附表所示金額本息。」,士林地院就此變更之訴亦未依職權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究為若干,法院有無溢收裁判費,均屬未明。系爭裁定遽認本案訴訟法院業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相對人未予爭執,乃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再抗告人之訴訟費用額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本息之裁定,顯有未洽,因而廢棄系爭裁定,發回士林地院調查後再為適法之裁定。
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系爭裁定以:受理本案訴訟之士林地院既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五億三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一百八十四元,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八元,且於再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後,未再補徵裁判費,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於一○一年七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七日閱卷後復均無異見,足徵士林地院於訴之變更後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變動,相對人就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無不知或無從表示意見致未能爭執之情形,其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當否再事爭執。又再抗告人已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四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八元,而二二六號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是相對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相對人主張其所負擔者僅限於再抗告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及使用權部分,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裁判費並負擔二分之一即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云云,即無可採等詞,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再抗告人訴訟費用額二百十三萬七千四百五十九元本息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相對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法院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否業經核定尚有未明,並據以廢棄系爭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由本院依已確定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自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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