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 再抗告人
-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華玉
- 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宋柏元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憑證乃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之再執行憑證,憑證內所載之債務人,即為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原執行名義雖另有其他債務人存在,倘未以之為執行債務人,致債權憑證未記載為債務人者,債權人不得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再抗告人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九八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及其他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對相對人宋柏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其非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為由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裁定駁回後,復提出異議,高雄地院乃裁定廢棄事務官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曾持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五九一○號、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四九○六號列載債務人為相對人、林慶育之支付命令,聲請對林慶育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上債務人欄僅記載林慶育。再抗告人其後又分別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換發後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三一、八五四三、四三六七六號、九十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五三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該等債權憑證亦均僅列林慶育為債務人,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裁定維持高雄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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