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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盧彥如劉靜嫻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杜瑞奎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政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對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一○二年度補字第四六八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代位共同繼承人杜繼盛起訴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杜武發名義,該土地雖經鑑定市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億九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元,惟杜武發之繼承人有六人,則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六分之一,爰將士林地院依上揭鑑定市價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廢棄,改核定為一億四千八百五十八萬八千元。惟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杜繼盛請求再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杜武發名義,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既為該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則相對人代位杜繼盛為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之交易價額為準。乃原裁定按相對人所代位之繼承人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