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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詹文馨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

再抗告人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峰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美仁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一○三年度抗更ꆼ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執行信託財產,執行法院對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上開法條但書所定情形,非無調查之權限。惟就信託契約是否已成立有效、何時發生終止效力、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實體之爭執,則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本件相對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對再抗告人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對之提出異議(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與執行債務人王金菊訂立信託契約,將其不動產信託予王金菊為管理處分(出售、設定),信託期間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再抗告人,並已辦理信託登記。相對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王金菊買受信託財產所有權全部,因王金菊違約而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相對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對王金菊聲請執行未果,由台北地院發給北院木一○○司執妙字第五五八○三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已於一○二年九月十六日塗銷,回復登記為再抗告人所有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相關卷證為證。依形式上觀之,再抗告人與王金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於一○二年九月十六日塗銷信託登記時始消滅,則相對人於該信託登記期間,基於信託財產買賣契約取得之債權,自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六十七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聲請對原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至王金菊與再抗告人間之信託關係是否於九十九年四月間終止,及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就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台北地院裁定予以維持,均有未洽。因而廢棄台北地院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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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一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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