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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三號

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三號

再審原告
李 文 財
再審被告
何 永 福

      何 榮 槍

      何李玉座

      何 清 松

      何林鳳嬌

      何 慶 春(即何慶松)

      何 溢 豐(即何專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茲再審原告對該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為判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管轄。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屬誤會,應依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七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三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