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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

上訴人
劉榮盛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訴人
黃文棠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八○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劉榮盛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元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馬東山、周綠莎、劉晃美、張繼輝及劉蔡玉英之繼承人(劉榮盛、劉明仁、劉晃美、劉秀晃、劉秀玲)等人,為集資承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國有地(下稱系爭國有地),及同段四九之二地號市有地(下稱系爭市有地),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簽訂承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約定共同承購上開公有地及分配事宜;伊與其他協議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簽立公有土地承購登記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對造上訴人黃文棠則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簽立公有土地承購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託黃文棠以其名義承購系爭市有地及登記產權後,依各協議人所得承購公有地之比例辦理產權移轉予各協議人。元利公司、劉晃美及蔡劉玉英之繼承人其後已將系爭市有地之承購權利讓與予伊;黃文棠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同段四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半數出賣予伊,就系爭市有地之半數承購權利應一併移轉予伊;張繼輝則因積欠伊鉅額資金,復無力償還伊代為墊付系爭市有地之承購價款,就系爭市有地之承購權利亦歸伊所有。伊依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之約定,得承購系爭市有地之比例為零點七三五一。因黃文棠承購取得之系爭市有地持分僅剩萬分之六五○二,爰求為命黃文棠將其所有系爭市有地持分萬分之六五○二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黃文棠則以:依兩造及其他協議人簽訂之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之附件「承購比例與面積試算表」所示,劉榮盛可承購系爭市有地之比例為百分之十五點四,僅得請求移轉系爭市有地持分萬分之一五四○。依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約定,劉榮盛並非當然取得伊原有之公有地承購權利。伊雖出售同段四五地號土地持分半數予劉榮盛,惟並未約定伊原擁有之公有地承購權利一併移轉予劉榮盛,伊就系爭市有地之承購比例仍為百分之十六點九。依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之約定,劉榮盛對伊亦負有將其標購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之國有地,按比例計算之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爰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暨判命上訴人劉榮盛應於上訴人黃文棠將系爭市有地持分萬分之六○四一移轉登記予劉榮盛之同時,將附表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黃文棠,係以:兩造與訴外人元利公司、馬東山、周綠莎、劉晃美及劉蔡玉英之法定繼承人(劉榮盛、劉明仁、劉晃美、劉秀晃、劉秀玲),為承購系爭國有地與系爭市有地,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簽訂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劉榮盛及其他協議人再簽立系爭委任書,委由黃文棠以其名義承購系爭國有地及系爭市有地,黃文棠則簽立系爭同意書,同意代表劉榮盛、元利公司、馬東山、周綠莎、劉晃美、劉蔡玉英之法定繼承人及張繼輝,申請承購上開土地後再依各協議人出資承購公有地之面積,辦理產權移轉回歸各協議人名義。元利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其所有同段四五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一二九出售予劉榮盛,其公有地承購權利亦一併移轉予劉榮盛。黃文棠、劉榮盛、馬東山、周綠莎、劉晃美、劉蔡玉英之法定繼承人及張繼輝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簽立公有土地標購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一月八日協議書),約定就坐落同段四三之二、四四、四六及四四之一、四三、四六之一、四七等七筆地號國有地(下稱系爭七筆國有地,其後因分割、合併,土地之地號、面積變更如附表所示)共同集資競標,並委託劉榮盛以其名義代表競標。嗣黃文棠於同年三月十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五十四萬四千元承購系爭市有地,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登記於其名下;劉榮盛則於同年七月六日以七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標得系爭七筆國有地。再,黃文棠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將其所有同段四五地號土地持分之半數出售予劉榮盛;劉晃美、劉明仁、劉秀晃、劉秀玲就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約定之承購權利則已讓與劉榮盛,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相關卷證可證。查兩造與元利公司均為同段四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馬東山、周綠莎、劉晃美及劉蔡玉英之法定繼承人,均為同段四五、四八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張繼輝則為同段四六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渠等為承購相鄰之公有畸零地即系爭國有地及系爭市有地,簽立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約定合併承購及分配事宜。劉榮盛及其他協議人其後再簽立系爭委任書,黃文棠則簽立系爭同意書。嗣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核定之承購價格過高,黃文棠僅承購系爭市有地,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登記為其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劉榮盛主張黃文棠應依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將其代表協議人承購之系爭市有地,按各協議人得承購之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依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約定,及證人張繼輝、呂紹平之證述,足見如協議人出售其私有土地時,該協議人所得承購公有地之權利由買方之協議人取得。劉榮盛買受黃文棠原有四五地號土地持分四○○分之七一,並已支付價款,黃文棠依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之承購系爭市有地之半數權利已移轉予劉榮盛取得。依證人張繼輝於第一審之證述及其提出之試算A表所示,張繼輝得承購系爭市有地之面積並無減少或拋棄權利情形,足見張繼輝並未拋棄承購系爭市有地權利。復依系爭一月八日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協議人中無資力標購國有地者,該協議人之標購權人平均轉讓予其他人,並非歸代墊價款之人;劉榮盛主張因張繼輝積欠其債務四千餘萬元而同意放棄承購系爭市有地權利,且其為張繼輝代墊承購款,張繼輝對系爭市有地之承購權歸其繼受取得,並無足取。兩造有意以系爭一月八日協議書作為競標之國有地之分配根據;依系爭一月八日協議書附件之「承購比例與面積試算表」所示各欄數據,包含「國有地合併承購」、「市有地合併承購」及「公開標售承購」之比例與面積,其中「國有地合併承購」指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約定之系爭國有地,「市有地合併承購」指系爭市有地,「公開標售承購」則指國有財產署其後合併標售之四三、四四之一、四六之一、四七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兩造及其他協議人於簽立系爭一月八日協議書時,雖因國有地部分改由劉榮盛代表競標取得,惟兩造及其他協議人仍合意就競標取得之國有地及系爭市有地採用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約定之分配方式,決定分配比例。兩造及其他協議人已合意系爭市有地之分配比例,係扣除張繼輝具有優先承購權之部分後,以協議人之私有土地面積占全部私有土地面積之比例定之。兩造及其他協議人全部私有土地面積總合為五四九平方公尺,劉榮盛所有私有土地面積(含原有及受讓取得)共三八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可承購系爭國有地之比例為百分之六九點五一,面積為八六點零一平方公尺,可承購系爭市有地之比例為百分之六○點四一,得請求黃文棠移轉系爭市有地持分為萬分之六○四一。依劉榮盛及其他協議人簽立系爭委任書之記載,該委任書應作為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之附件。黃文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載明係作為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之附件,系爭一月八日協議書第五條亦約定該協議書作為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之附件,足見兩造及其他協議人有將後續簽立之各協議書均作為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之一部分,合併成為兩造及其他協議人之整體協議內容之意。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委任書之約定,黃文棠固負有將承購取得之系爭市有地持分,按各協議人承購比例移轉登記予各協議人之義務,惟劉榮盛依系爭一月八日協議書之約定,亦負有將標購取得之國有地持分,按各協議人承購比例移轉登記予各協議人之義務。黃文棠、劉榮盛間互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均係基於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及添附在後之各協議書所構成之整體協議所生,黃文棠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劉榮盛依系爭一月八日協議書所示,代表競標取得系爭七筆國有地所有權,依該協議書附件之「承購比例與面積試算表」所示分配方式計算結果,黃文棠得請求劉榮盛移轉之國有地持分如附表所示。從而,劉榮盛依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之約定,請求黃文棠將系爭市有地持分萬分之六○四一移轉登記予劉榮盛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另黃文棠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亦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查系爭十月五日協議書係由兩造及訴外人元利公司、馬東山、周綠莎、劉晃美、張繼輝、劉明仁、劉秀晃、劉秀玲等十人(劉榮盛、劉晃美同時為劉蔡玉英之繼承人)簽立,約定各協議人同意承購系爭國有地與系爭市有地後,依該協議書附件之「承購比例與面積試算表」分配國有地及市有地之面積。系爭委任書及系爭同意書約定由黃文棠代表全體協議人申請承購系爭國有地及系爭市有地後,依各協議人之出資辦理產權移轉予各協議人名義。系爭一月八日協議書由兩造及馬東山、周綠莎、張繼輝、劉明仁、劉晃美、劉秀晃、劉秀玲簽立,約定由劉榮盛代表全體協議人競標取得系爭七筆國有地後,依該協議書附件之「承購比例與面積試算表」分配該國有地面積,辦理產權移轉予各協議人名義(見第一審士簡調字卷第九、十、十六、十七頁)。似見黃文棠所負移轉系爭市有地所有權予各協議人之債務,與劉榮盛移轉系爭七筆國有地所有權予各協議人之債務,係屬各自對各協議人所應負之契約義務,其間並無對價關係。果爾,能否謂黃文棠與劉榮盛因與其他協議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委任書或同意書,各負移轉系爭市有地或國有地所有權予各協議人之債務,兩造間即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審僅以劉榮盛自承:黃文棠未將系爭市有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故伊拒絕將國有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文棠乙詞,即認黃文棠所負移轉系爭市有地所有權之債務,與劉榮盛所負移轉國有地所有權之債務,係立於對待給付之性質,亦嫌速斷。末按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故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對待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本案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本件黃文棠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既經廢棄發回,則命黃文棠移轉系爭市有地所有權及命劉榮盛為對待給付二部分,因與黃文棠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理有關,應認併有廢棄發回之原因。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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