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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請求確認仲裁協議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福來邱瑞祥李文賢詹文馨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被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仲裁協議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泉安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泉安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訴外人萬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就『台南市「公道六」海安路拓寬及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土木、建築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嗣萬裕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合約,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因萬裕公司無法繼續履約,由伊依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協調會議結論承擔系爭工程合約,並進場施作,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伊未合法承擔系爭工程合約為由,拒絕伊施作,並拒絕返還伊放置在工地現場之機具設備、材料暨賠償伊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系爭工程協調會,均表示如有爭議應提付仲裁,且兩造因「系爭工程保留款與工程款之給付」、「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保證金與扣款之給付」等爭議,曾分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認兩造訂有仲裁協議,作成八十九年度仲聲孝字第八九號、九十四年度仲雄聲義字第一五號仲裁判斷(依序簡稱為八十九年、九十四年仲裁判斷),因被上訴人就「伊遺留現場之材料、機具、設備」所生之爭議(下稱系爭爭議),否認有仲裁協議存在,伊自得訴請確認。如認兩造未有仲裁協議,則因伊承擔系爭工程合約,自得依該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計算遺留現場之材料、機具及其租金、使用費、材料費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工程計算⑴租金、使用費、工程材料費,⑵伊交付之覆工板、型鋼與配件等現場機具、材料數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就系爭爭議業經仲裁協會以九十三年度仲聲愛字第七三號仲裁判斷(下稱九十三年仲裁判斷)認兩造未有仲裁協議,駁回上訴人仲裁之聲請,嗣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爭執。又上訴人未承擔系爭工程合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間,上訴人係以萬裕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為履行,其退場後回復由萬裕公司履約,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工程合約為請求;況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債權、債務轉讓萬裕公司,竟未在退場時取回機具設備、材料,為自己之咎,且其如何處理留在現場之機具、設備及材料,屬其與萬裕公司間為讓與時應協議之事項,與伊無涉,自不得請求伊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訴外人泉安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其他四家公司聯合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工程,泉安公司負責系爭工程部分,嗣因無力履行,由連帶保證人即萬裕公司概括承受,該公司及泉安公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上訴人為萬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嗣萬裕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間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其後兩造因工程款等爭議,經仲裁協會作成八十九年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為給付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就系爭爭議兩造亦訂有仲裁契約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上開所謂「重要爭點」,係指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而言。查上訴人前就系爭爭議,聲請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協會以九十三年仲裁判斷認兩造間就系爭爭議無仲裁協議之約定,上訴人逕行提付仲裁,有違仲裁法第一條之規定,而駁回其仲裁之聲請;嗣上訴人就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仲訴字第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終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確定(以下合稱前確定判決)。經核前確定判決之內容,就系爭爭議兩造有無仲裁協議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兩造間就系爭爭議未有仲裁協議之理由,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該判決所為之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雖謂證人張燦鍙之證言得推翻前案之認定云云,惟查該證人證稱:「(問:海安路工程召開相關會議之前工務局或其他人員是否會先行向你報告?)答:我不太記得,因為事情太多了」「問:你有無見過這個會議記錄(當庭提示)?答:我不太記得。到底工務局有無向我報告我也不記得了。而且這也是在我上任之前」「問:葉泉林在仲裁案件作證說你有核定由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來承接工程?(當庭提示,並告以要旨)答:我不記得,但是對我來說就是照契約來」「問:你在印象中有無核定要核發工程款給興松公司?答:我完全不記得,這要看有沒有公文」、「對於仲裁我有觀念,如果民事的東西盡量送仲裁,因為我上任時有一個全台灣的仲裁協會有到處開會,認為民事的糾紛盡量送仲裁,這樣由專業人士來處理比較客觀。這個案件我用BOT的方式,後來由正道得標,但是發生疑問也是由仲裁處理,而且契約也有寫。如果大家談一談沒有辦法獲得結論的話,就送仲裁。如果小的話,可以解決的話就解決掉。因為大家都有去參加研討會,所以我後來有在他們的會議結論表示以後有糾紛的話就先來用仲裁方式處理,如果沒有辦法再來走法院。我那時候聽說興松有些東西放在地下街,後來搬到地面來,工程尚未完成,就這個糾紛我認為就送仲裁,事實上那是工務局的共識,我認為這樣比較容易解決,如果能夠和解就和解處理,如果不能和解的話,就送仲裁」等語。該證人於擔任台南市長期間,處理無數公文,距今已有十五年之久,衡情不可能就上訴人所稱之待證事項記憶清楚,況其非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調會之主席,不能憑其證言即謂被上訴人於該日同意就系爭爭議交付仲裁,其證言尚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兩造於本件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前確定判決審認之基礎事實相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許任作相反之主張,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難謂有理由。其次,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為備位聲明,無非以其已承擔系爭工程合約為據。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查萬裕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及上訴人同年十二月六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僅係對被上訴人為彼間為系爭工程債權債務讓與之通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研商本市海安路地下街、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興松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協調會議」,會議結論記載「進度落後15%原暫停估驗之會議結論,因承商對進度計算尚有爭議,未定之前同意繼續發放工程估驗款,以利工程推動及工地安全,惟萬裕公司在二十一天內提出申請檢討,完成工程進度,不能遙遙無期。保證銀行已查出萬裕公司財務已有問題,被銀行拒絕往來戶,恐有假扣押將影響本工程,所以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接手,其接手協議書詳細內容另定,今天只是原則性討論。興松公司與市政府手續未完成前,現場工程由保證廠商興松公司繼續施工以維安全。

萬裕公司今天開會同意債權、債務由興松公司接手,工程款從今起由興松公司請領。本案經市長同意,核定後再生效」等語,僅係被上訴人同意繼續發放工程估驗款,且由上訴人領取,至於系爭工程合約是否由上訴人承受,則表明須兩造另簽訂協議書,可見係以兩造簽訂協議書作為上訴人承擔系爭工程合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依該日之協調會議結論,其已概括承受系爭工程合約云云,尚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召開協調會,係緣於訴外人漢茵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工程進度、工地安全,及兩造應簽訂之協議書未完成法定程序,上訴人未接手進駐工地,現場施工人員仍為萬裕公司職員,現離職者甚多,已不足以維護工地正常運作,依當時狀況恐亦無法維持工地安全及上訴人已辦理二次估驗計價,但未於計價日前二十一日內提送施工計劃書及工期延期申請書,並即時派員進駐工地繼續施工、維護工地安全,屢催不應」等問題,該次會議結論為「在市府未決定承接公司之前,所有工地安全由萬裕公司負完全責任。本工程合約包括土建、土木、水電…等五家,是否負連帶之債或可分之債由工務局承請上級指示或爭議大時,交付仲裁。機電公司表示如是可分之債,才同意市府將這工程交給第三者。

若解除合約,機電各廠商表示願繼續完成合約內容屬於機電廠商的部份。萬裕公司表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會議結論如維持不變,興松公司正式簽訂協議書由興松公司承接,如不同意,萬裕公司願意並有能力繼續完成。工務局就以上幾點先行簽報市長,三月五日再決定是否興松公司接手」,其中結論、,仍是確定上訴人須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始取得承接萬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地位。其後萬裕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繼續施作,上訴人則發文被上訴人表示已於同日撤離工地,兩造既未依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協調會之結論簽訂協議書,自難認上訴人已承擔系爭工程合約而為該合約之承攬人。其備位聲明依該合約第二十一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計算,亦難謂有據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

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查上訴人前就九十三年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合法受讓系爭工程合約,依同年十二月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召開之協調會結論,可認兩造就系爭爭議已成立仲裁協議之書面合議等語,所稱兩造間就系爭爭議存有仲裁協議之理由,與本件相同,且兩造就系爭爭議有無仲裁協議,屬前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原審因兩造於前訴訟已為充足之辯論,上訴人所稱之新證據即證人張燦鍙之證言復無從推翻原判斷,而指其為相反之主張,有違程序上之誠信原則,認其應受前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自不違背法令。至於八十九年、九十四年仲裁判斷及相關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確定判決,係分別就兩造間其他爭議即「系爭工程保留款與工程款之給付」、「系爭工程瑕疵擔保保證金與扣款之給付」為判斷,與前確定判決係針對系爭爭議為判斷之情形不同,原審未斟酌其他爭議事項之仲裁判斷及相關之確定判決,並無不當。又本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一號⑴、二十年上字第四八九號判例意旨固均說明第三人承受債務非屬要式行為,但基於私法自治,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以雙方訂立書面契約為債務承擔生效之停止條件,並無不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因兩造未依會議結論之約定訂立書面協議,無從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自無悖於上開判例意旨可言。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承認伊承擔契約,係屬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惟不許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而附以條件者,該法律行為原則上全部無效。如謂訂立書面協議係被上訴人單方就其承認附以停止條件,且該承認之行為不許附條件,則其所為同意無效,與未同意無異,尤不生上訴人承擔系爭工程合約之效力。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仲裁協議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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