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 上訴人
- 張振源
- 上訴人
- 張明祥
- 上訴人
- 張明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錫楨律師
- 被上訴人
- 賴 進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天從自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將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再訂定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嗣張天從之子即上訴人丙○○,張天從之孫即上訴人甲○○、乙○○,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耕地租約出租人名義亦變更為伊三人。嗣丙○○先於一○○年間發現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C、D部分以混凝土澆置供訴外人賴義賢作為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其後乙○○於一○一年間查覺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並違法轉租情事,系爭租約已無效,經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而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葡萄園、B部分工寮、及E部分廁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現仍從事農耕,從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賴義賢種植葡萄之同段○○○地號土地雖得經由水溝南邊的道路連接至公路,但該道路最窄處寬僅一公尺,並長滿雜草妨礙通行,無法於葡萄收成時,將大量葡萄運送至公路,該○○○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則賴義賢與其父自得主張通行權,通行系爭土地以聯絡公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均有容忍之義務,伊因而被動容忍賴義賢及其父通行。
該通行道路並非由伊轉租,實係由丙○○主導,並要伊收取三年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之租金,伊已將三千六百元返還賴義賢,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上建有圍籬,圍籬內有葡萄園,絕大部分面積及附圖所示A部分(達四一七一.五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種植葡萄,系爭道路偏在葡萄園內之南方一隅,大部分路段緊靠黑網圍籬,扣除已挖除之部分,現存附圖所示C、D部分,合計六三.九三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該道路面積未達系爭土地總面積之四五分之一,對於被上訴人葡萄園整體之耕作,影響不大,且系爭道路難供不特定之公眾必要之通行,僅充做農路,供被上訴人及賴義賢將農具運往系爭葡萄園內,及將農產集中外運之用,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第十二款規定,供農業使用之旨。系爭道路係因賴義賢之父在系爭土地隔鄰之○○○地號土地種植葡萄,然○○○地號土地與公路(大村鄉南二橫巷)間原賴以通行之道路,因鄰地興建喬森幼兒園後,有些路段變成寬僅一公尺,難以通行,故由賴義賢之父商得被上訴人同意,於十餘年前鋪設系爭道路以資替代,業據證人賴義賢證述明確。上訴人乙○○亦證稱其曾詢問其父張振良,張振良表示張天從發現該道路利用系爭土地時,曾通知賴義賢拆除,後來張天從將系爭土地分予上訴人時,其及甲○○才知有這條路等語,則系爭土地之地主對於存在系爭道路,絕非不知,亦難認被上訴人同意開闢系爭道路,係屬不自任耕作。被上訴人固曾於一○一年一月一日與賴義賢就系爭道路所占用系爭土地成立土地租賃契約,實係因地主之一張振達為免系爭道路成為既成道路,致地主之權益受損,一再要求所致,如被上訴人拒絕,不免使業佃關係緊張生變,衡之事理,被上訴人無法峻拒,反觀丙○○一再要求賴義賢應就系爭道路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於先,旋又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耕地一部轉租,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應拆除地上物返還耕地於後,無異以丙○○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違法之結果,再由上訴人三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違法,應收回系爭土地,已使被上訴人行為失據,進退維谷,上訴人行使權利,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A部分葡萄園、B部分工寮,及E部分廁所,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全部無效、無待於當事人主張或法院宣告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確定的不生效力,無從因事後之追認或類似行為而更生效力,亦不因時間的經過而補正。查系爭道路偏在葡萄園內之南方一隅,大部分路段緊靠黑網圍籬,扣除已挖除之部分,現存附圖所示C、D部分,合計六三.九三平方公尺,係由賴義賢之父商得被上訴人同意,於十餘年前鋪設水泥路面,供作通行之用之事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就系爭道路所占土地是否不屬擅自變更用途?是否非屬不自任耕作?倘認被上訴人已於同意賴義賢之父鋪設水泥做成系爭道路時,構成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是否得因地主之一丙○○促成被上訴人與賴義賢就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成立租約,使無效之租約變成有效?又丙○○該舉即令有違誠信原則,就另外之地主乙○○、甲○○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否亦有違誠信原則,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在在皆有疑義,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以系爭道路用地僅佔系爭土地四五分之一,對系爭土地影響不大,僅供作農路,賴義賢及其父耕作之○○○地號土地需賴系爭道路通行等情,竟認被上訴人尚難認係不自任耕作,且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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