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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鍾任賜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訴人
何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上訴人
許芸蓁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伊前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到期日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票裁定,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三二九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曾對往來之借款債權金額發生爭議,伊對上訴人提出確認該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五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對伊之二千四百四十七萬元借款債權,於超過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範圍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另上訴人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面額共一千六百三十萬元之三紙支票,起訴請求發票人蔡欣伶、背書人王文鴻及伊連帶給付票款事件,復經原法院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二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伊等三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超過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前揭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給付票款事件,對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第一二號判決將上開借款債權,全數分配於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而命伊等票據債務人給付,則兩造間其餘票據原因關係之債權債務已不存在,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部分,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未據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第一五號判決未將系爭本票列入審酌,該判決書所認定各筆借款本金或總額,亦無單筆或總額與系爭本票之面額吻合,被上訴人自應逐一說明其援引該判決附表所列哪幾筆還款項目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如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等同第一五號判決所認之借款債權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之假設前提存在,亦不能逕以前案各判決之爭點效拘束本件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為本件票據債務人,雖得以其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惟仍應就該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就票據基礎之原因是否為借款關係,已毋庸再為舉證。又第一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原係朋友,其間借貸關係長達多年,而於每筆借貸成立時,均未書立憑證(借據),僅有該事件之卷內票據、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借款明細,經囑託胡效寧會計師就兩造間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鑑定結果,確認兩造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止有金錢借貸關係,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向上訴人借款之本金合計為一千零四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一元,扣除已清償之金額後,尚欠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並認下列部分無法成立借貸關係: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七十六年起至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前亦曾借款,並由上訴人簽發支票共六十二紙交予被上訴人領款,共計六百十七萬零七百七十七元部分,因上訴人無法提出上開票款所由生之相關資金往來憑證以資證明,自難認兩造間自七十六年起即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交付之蔡欣伶簽發面額合計一千五百十八萬二千六百元之四十五張支票部分,因無交付借款之資金流程,不能認為成立借貸關係;③上訴人所稱尚有十九筆共計二百六十八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部分,因此部分票款均係存入當日由上訴人或訴外人鄭樹德、葉眉伸、陳雅玲所兌領,尚難認此部分債權仍然存在,顯見上開鑑定報告係經由核對兩造銀行資金流程逐筆確認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堪憑採,有該判決書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事件第一審卷證無訛,則以雙方帳戶資金進出之交付憑證作為認定借貸是否發生,與消費借貸要物契約之性質並無不合。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至少發生在該發票日之前;兩造間自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之各筆借款往來,既經第一五號確定判決加以認定,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顯然涵括在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各筆借款往來,並經認定被上訴人僅尚欠上訴人三百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十六元,該欠款金額復經第一二號確定判決依比例分配在附表二所示三紙支票,並判命被上訴人與其他票據債務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足認兩造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已無其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開確定判決所為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兩造間就借款之起迄期間及金額各情,即有爭點效之效力,因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之一千六百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即應由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乃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上述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本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債權,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即已盡舉證責任;參酌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取得時間,係在發票日前幾個月,分期給付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足憑(原審卷七五頁背面),即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發生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之前,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審所確定,乃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徒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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