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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穎川建忠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律師
被上訴人
三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登金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約定屬仲裁協議,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剩餘履約保證金、物價指數補貼款及第二十一期工程估驗款(及協商)後,上訴人並未回應,卻另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下稱懲罰性違約金等)之訴訟,其顯無意以協商解決爭端,被上訴人逕付仲裁,並不違反先行協商之仲裁協議,亦不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系爭仲裁判斷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法理,程序上駁回上訴人關於以懲罰性違約金等抵銷之主張,縱認理由不完備,亦與未附理由有間。再者,被上訴人提付仲裁之請求包括物價指數補貼款,與系爭新台幣一百萬元保證支票應否返還,均為系爭合約履行過程所發生之相關爭議,屬仲裁協議之範圍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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