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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訴人
馬順熹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高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冒「洪郁婷」之名之訴外人焦靜薇,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經訴外人廖少宏之介紹,以「洪郁婷」名義,提供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信義路四段二七九號五樓之一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經廖少宏及訴外人張育齊前往查看房地現況無誤後,焦靜薇即提供前已辦妥之房地印鑑登記證明,並填具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大安字第二八○七九○號收件,辦理債權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伊,伊遂於翌日簽交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八百萬元之支票予焦靜薇提兌。嗣洪郁婷另件訴請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八八號,及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二六號(下稱第六二六號等),判決勝訴確定。伊於該事件審理中因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資料,始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焦靜薇冒名洪郁婷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疏未依國民身分證真偽辨識資料、土地登記印鑑設置及使用作業要點(下稱印鑑作業要點),及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等規定,遽准許焦靜薇持偽造之身分證設置印鑑卡,並進而以該印鑑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終致伊受有一千萬元之損害,伊自得依土地法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焦靜薇設置系爭房地印鑑卡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經伊承辦人員就外觀及防偽機制審核,均與真正身分證無異,且透過戶役政連線審查身分證資料亦屬正確,復經以伊所備條碼機掃讀,亦無異狀,自已盡審查之義務。況焦靜薇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原本均屬真正,且經查驗無誤,自形式上審查亦無發現疑義。可見伊承辦人員於該印鑑之設置及辦理抵押權登記,就審查文件及辦理程序,並無疏失。上訴人所稱之損失,實因遭焦靜薇詐騙所致,應向焦靜薇求償,與伊無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縱屬虛偽,亦係因第三人之原因造成,不能令伊負責。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保護不動產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而設,故於虛偽登記受損害之情形,應係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致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因而受損害者言。兩造不爭執焦靜薇於假冒「洪郁婷」之名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以「洪郁婷」名義於被上訴人處設置(系爭房地)印鑑卡,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該抵押權登記之登記義務人洪郁婷毋庸再親赴被上訴人處辦理。而依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件內容觀之,該抵押權設定係由登記義務人及權利人委任張育齊為代理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並檢附登記原因、權狀、身分證明等文件,且於申請書上註明本案義務人在大安地政有設置印鑑等語。可見張育齊向被上訴人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出登記原因、權狀、身分證明等文件,並符合印鑑作業要點第四點之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有何不實之處。又觀之焦靜薇提出供申請設置印鑑卡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其外觀與真正之洪郁婷身分證,除照片不符外,無何一望即知之顯著差異。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統一編號英文字母A位於「編」字下方,係區別身分證真偽之標準,自難認被上訴人得以此節辨識焦靜薇提出之身分證係偽造。況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曾以條碼機掃讀焦靜薇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並透過戶役政連線之電腦資料,審查身分證上的資料正確與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上並無照片,僅有洪郁婷身分證之文字資料,難期承辦人員得自該文字資料內容辨識到場辦理之人非洪郁婷本人。且依證人廖少宏、張育齊之證述,可見其等於接洽、代辦過程中,均未能發現焦靜薇提供之洪郁婷國民身分證非其本人之真正證件,尤難認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不實之處。此外,上訴人既與冒充土(房)地所有人之焦靜薇設定抵押權,本無從就系爭房地取得抵押權,自非該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該條所稱之受害人,自不以得終局保有登記權利之人為限。查上訴人原已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基於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支付焦靜薇借款共一千萬元,嗣系爭抵押權經洪郁婷以遭冒名登記為由訴請塗銷,案經第六二六號等判決洪郁婷勝訴確定,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三頁)。上情倘係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登記虛偽,且上訴人嗣後又因無法本於已登記之抵押權行使權利,致受損害,其自得依條項規定請求賠償。乃原審卻以上訴人與冒充土地所有人之焦靜薇設定抵押權,本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抵押權,非屬該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由,謂其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所持法律見解,已非無可議。又焦靜薇提出供申請設置印鑑卡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外觀與真正之洪郁婷身分證有照片不符之情形,復為原審所認定,並有真、偽身分證影本可稽(一審卷六○頁)。但辨識國民身分證之真偽,就照片部分,只要輕轉身分證,即可看到照片下方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即放射狀漸層變化「台灣」圖案、小大漸次「蝴蝶」圖案及七彩變化之「TAIWAN」字樣。乃原審未究明被上訴人於受理焦靜薇辦理系爭房地印鑑卡之設置時,是否以此方式辨識身分證之真偽?該變造之身分證是否仍存在,而可供勘驗?於真正身分證遭換貼焦靜薇之照片時,各該只要輕轉身分證即可明顯辨識真偽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是否將遭破壞或不存在?各該變化裝置是否亦可偽造?等各節,即遽認系爭真、偽身分證無何一望即知之顯著差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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