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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顏南全陳玉完吳麗惠阮富枝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上訴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 乃 仁
訴訟代理人
徐 秀 蘭律師
被上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 怡 仁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燦 煌
被上訴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漢 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徐穎假冒訴外人徐佩萱之名,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持由訴外人黃震等人偽造之徐佩萱身分證、駕駛執照、徐佩萱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及其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徐佩萱之銀行存摺等,向被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公司)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上訴人申請辦理最高限額一千四百零一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乃上訴人承辦人員未使用條碼掃瞄器掃瞄徐佩萱之身分證,亦未確實核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准予登記;上海商銀公司因而於同年月三十日撥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當日款項即遭領取,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上海商銀公司就系爭借款分別向其餘被上訴人投保銀行綜合保險,事故發生後,除自行負擔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三十九元外,由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險公司,又上述三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以次三公司)依序理賠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十六元、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各該三公司亦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代位行使上海商銀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海商銀公司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明台產險公司以次三公司依序為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並均加計自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分經第一審及原審更二審判決其敗訴,被上訴人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該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承辦人員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已確實審查權狀內容,並檢視所有權狀暗記、螢光纖維絲等,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且伊承辦人員對於申請登記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亦無從發現其屬偽造。又上海商銀公司於對保、核貸程序時,未詳實查驗徐佩萱身分證之真偽,致未及時發現該身分證係偽造,顯有重大過失,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伊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王徐穎冒用徐佩萱之身分,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向上海商銀公司申請貸款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由地政士洪靜瑩為上海商銀公司、徐佩萱之代理人向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上海商銀公司於同月三十日撥付借款。嗣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五日發函上海商銀公司以系爭抵押權登記,據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徐佩萱國民身分證疑似遭偽(變)造冒用,且徐佩萱聲明與上海商銀公司間無任何債務借貸關係為由,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關於權利書狀真偽之辨識,中央印製廠曾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以該廠中印發字第八八A ○五八三號發函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及各地政事務所,說明改採梅花水印紙之差異與辨識,並檢送樣張及防偽辨識說明表供相關作業人員參考。而王徐穎所製作之徐佩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之銅線纖維絲均集中在同一位置,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核發權狀時,如能依上開樣張及防偽辨識說明表詳加審查,當能查覺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異狀,乃怠於詳加審查,即貿然准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有過失。上海商銀公司因信賴系爭抵押權登記始撥付借款,嗣抵押權設定登記遭上訴人撤銷,致無法拍賣系爭房地而受有損害,其與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疏未查核所有權狀係偽造,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登記既有過失,即不得主張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次依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八九五○三號函,金融機關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者,是否為債務人本人,有確認之義務。本件貸款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上海商銀公司未盡確實徵信及調查之責任,致冒名者得以經由偽造之身分證件及權利證書得逞,其原因力較諸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為高。經斟酌上述各情,上海商銀公司應負四分之三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一過失責任。再系爭房地之估價為六千零四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縱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於強制執行中拍定扣除執行費後,用以清償上海商銀公司未償餘額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元,應屬足夠,則上海商銀公司因上訴人上述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未受清償餘額。又上海商銀公司以系爭借款分別向明台產險公司以次三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並分別由該三公司依序理賠三百九十三萬九千九百十六元、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二百九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並自行承擔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三元之損害,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台產險公司以次三公司就其理賠之金額,得代位行使上海商銀公司對上訴人之請求權。上海商銀公司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後,該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九萬八千四百三十五元,明台產險公司以次三公司得請求之金額依序為九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九元、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三十五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上開金額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所提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查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此項本文之規定,凡地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條但書復規定地政機關如能證明其原因事實應歸責於受害人時,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以適度調和地政機關所負之責任。因此,地政機關如欲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自須舉證證明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全因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造成者,始足當之。

又同條第二項所稱「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其所受損害時之價值」者,係指受害人得在其受害之價值內請求損害賠償而言,亦即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其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虛偽之原因事實,上海商銀公司應負四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四分之一過失責任,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全可歸責於上海商銀公司之事由所造成,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免責。又根據原審認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最高限額為一千四百零一萬元,其擔保利益高於上海商銀公司未償餘額之債權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元,被上訴人自可以該未清償額作為其實際所受損害之基準。原審因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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