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 抗告人
- 官錦祿
- 訴訟代理人
- 陳守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古玉嬌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上訴事件,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八一號事件(下稱第六八一號事件)審理中,以: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古玉嬌、宋秀芝串通訴外人謝文魁,以拍賣程序取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三座屋段舊社小段二五五之六三、二八○之八、二八○之一三、二八○之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惟實際上係非法採用合法之掩飾行為所致,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該事件之被上訴人及謝文魁必須合一確定等情,乃聲請追加謝文魁為被告,並命登記於謝文魁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原法院以:抗告人於一審法院主張其曾向第六八一號事件之古玉嬌及訴外人周惠貞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僅同意就上訴人其他土地設定抵押,而未同意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然古玉嬌、周惠貞卻擅用抗告人交付之文件,並盜用印章,以非法之方法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嗣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拍賣系爭土地,由古玉嬌及周惠貞承受,周惠貞再賣給古玉嬌,由古玉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後,再移轉給其女兒宋秀芝,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古玉嬌、宋秀芝返還系爭土地各二分之一,抗告人於受敗訴判決後,雖於上訴時,請求追加謝文魁為被告。然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認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其在一審法院請求之原因事實間,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況本件判決結果在第六八一號事件之被上訴人與謝文魁間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損及謝文魁之審級利益,有害其程序利益之保障;第六八一號事件之被上訴人復不同意抗告人追加謝文魁為被告,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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