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三號
- 再抗告人
- 林美仁
- 代理人
- 俞清松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處分),提出異議,台北地院法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債權憑證屬對人之強制執行,僅得就其上所載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乃該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係王金菊而非相對人,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雖再抗告人具狀主張其前已自王金菊取得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對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云云。惟另件台北地院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五五一號,及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八號裁定,均認為相對人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三、四月間發函終止其與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且該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業經王金菊收受,堪認相對人與王金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已於九十九年四月間終止,再抗告人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與王金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無取得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權利之可言。是以再抗告人依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七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要屬無據等詞,維持台北地院法官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執行信託財產,執行法院對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上開法條但書所定情形,雖非無形式調查之權限,惟關於信託契約是否已成立有效、何時發生終止效力、執行債權是否發生於信託契約終止之後等事項,則屬實體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於王金菊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信託登記期間內」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王金菊買受系爭不動產,因而取得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得對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一審司執字卷一頁背面),提出不動產契約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見同上卷八七頁至九四頁),及記載嗣於「一○二年九月十六日」始塗銷信託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一六頁至六九頁)為證,原法院非於執行法院得調查之權限範圍內究明是否不可採?卻以相對人早於九十九年三、四月間發函終止其與王金菊間之信託關係,並經王金菊收受,雙方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關係已於九十九年四月間終止等非屬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之實體爭執事項為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揆諸上開說明,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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