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號
- 再抗告人
- 謝金坤
- 再抗告人
- 邱姵華
- 共同代理人
- 許芳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盧陳麗雪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二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標的物即債務人盧陳麗雪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拍定後,以其為該建物坐落基地之共有人,主張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下稱物權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仍經高雄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物權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依第二項規定有分離出賣之情形時,係規定限於其基地之所有人無專有部分始能優先承買,所稱「基地之所有人」,於立法理由中謂係專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尚無專有部分者而言,與同條第三項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依前項規定有分離出賣時,係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其專有部分之所有人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足者,於按其專有部分面積比例計算其基地之應有部分範圍內,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二者條件不同,顯係立法者有意區別,而非立法疏漏。本件再抗告人不僅為基地共有人,就其上建物專有部分各有五十六筆、四十九筆,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核與物權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五項規定優先承買權之要件須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所有人中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尚無專有部分之情形,尚屬有間,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基地分離出賣而應計算基地應有部分與建築物專有部分及共同部分面積比例是否相足之餘地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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