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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再抗告人
劉羅桂筍
代理人
劉永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係受處分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處分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件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劉羅桂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三五六號受理後,拍賣再抗告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七樓之七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一五四四○分之三○九。第三人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於查封前即因承租關係占有系爭不動產,拍賣公告載為拍定後點交,顯然有誤,應記載為不點交為由,聲明異議。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予以駁回(誤載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比其企業有限公司),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查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處分),受裁定(處分)之人為第三人比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抗告人並非該裁定(處分)受裁定(處分)之人,乃竟對之提出異議,自非合法。台北地院認其異議為無理由,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當,惟結果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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