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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彭昭芬陳光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號

再抗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朱傳炳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緒中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四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於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台北地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為再抗告人之會員,登記參選再抗告人所屬高雄市分會(下稱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經高雄市分會第五屆選舉委員會審查通過。嗣再抗告人以抗告人故意未按期繳納會費或欠繳、短繳會費達一個月以上為由,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函知高雄市分會、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略以相對人參選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因候選人僅餘第三人鄭堡雄一人,應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及所屬選舉委員會並應立即停止辦理理事長選舉之選務工作。惟高雄市分會仍繼續進行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於同年月十七日投票,開票結果相對人獲得一千零十五票,鄭堡雄獲得一百八十二票,高雄市分會乃於同年月十八日公告其當選該分會之理事長。詎再抗告人無視前開選舉結果,於同日召開第五屆理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逕行決議相對人當選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之選舉無效,並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相對人已於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向台北地院提起確認選舉權資格存在等訴訟(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再抗告人章程、選舉辦法、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市分會第五屆選舉委員會公告、高雄市分會第五屆選舉委員會聲明、函件、民事起訴狀、高雄市分會電工高市分五(102)福選字第二二號公告、再抗告人函文、再抗告人第五屆理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紀錄、第五屆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證書、第六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名冊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再抗告人選舉辦法第十條規定,相對人若當選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即當然具有高雄市分會理事、再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高雄市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資格。而會員代表及分會理事長之任期均為四年,兩造對於相對人是否有停權事由及有無參選資格,既存有重大爭議,在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若不准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待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恐相對人之上開各項職務之任期早已屆滿,縱獲勝訴判決,亦已無法再行使其職務。相對人既取得高雄市分會大多數會員之投票支持,准許相對人先執行高雄市分會理事長等職權,應較能順利推展高雄市分會之會務。另再抗告人之理、監事及會員調任或調兼會務工作者均為義務職,無從事後以金錢補償其所受之損害。足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上開行為,足使其擔任上開職務之身分上權益,遭受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有理由。爰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二十萬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於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得行使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再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

查高雄市分會雖於一○二年一月十七日進行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公告相對人當選該分會之理事長。惟再抗告人業於一○二年一月十四日通知高雄市分會、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表示相對人之參選資格與規定不符,不得登記為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因候選人僅餘鄭堡雄一人,故逕行公告由鄭堡雄當選,高雄市分會及高雄市分會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辦理理事長選舉之選務工作。果爾,相對人似未經合法程序獲選為理事長,則其能否聲請本件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已非無疑。次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再抗告人)第五屆選舉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針對原告張緒中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被告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決議無效。確認原告登記參選被告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候選人資格存在。備位聲明:撤銷被告第五屆選舉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針對原告張緒中資格不符不得登記為被告第六屆高雄市分會理事長候選人決議。

確認原告登記參選被告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候選人資格存在」,有民事起訴狀附卷足稽(見一審卷第六六頁),與其本件係聲請其得行使高雄市分會第六屆理事長、分會理事、分會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及再抗告人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之職務,並非相同。

則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能否經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本件有否依其聲請意旨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有疑義。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悉未調查審認,逕以上揭事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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