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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五號

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對彰化縣政府告知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林恩山林金吾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五號

聲請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江燈旺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聲請對彰化縣政府告知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相對人江燈旺等就其與聲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第一審時即以彰化縣政府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經第一審法院認賠償義務機關僅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不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判決駁回相對人對彰化縣政府之訴。相對人並未就該敗訴部分上訴第二審,業已確定。則聲請人於本院聲請對彰化縣政府為告知訴訟,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七五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對彰化縣政府告知訴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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