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 上訴人
- 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祚大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宗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睿芝律師
- 被上訴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參加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崑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與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遭該公司以假交易方式詐騙,開立本票四十八張用以擔保分期款項。嗣中租公司執其中十二張本票(下稱系爭原始本票)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簡稱中國商銀,嗣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高雄分公司辦理借款。至九十三年三月止,系爭十二張原始本票中之八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參加人之授信科長陳弘澤要求伊贖回,脅迫伊開立如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三十六張(下稱系爭支票),並提出制式空白本票要伊填載(即發票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面額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開支票兌現之用。惟伊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且簽發系爭支票後,尚未交付受款人中租公司,均未完成發票行為。又系爭支票係由中租公司委任參加人取款,參加人對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參加人明知中租公司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竟以凍結伊帳戶為由,要脅簽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伊得執抗辯中租公司之事由對抗參加人。況伊受陳弘澤之脅迫、詐欺簽發系爭本票,參加人不得享有該票據之權利。參加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七五二三號本票裁定,並聲請該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七三一五號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後,復執之聲請該院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二五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中之六百四十五萬一千元本息範圍內,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中租公司因向參加人借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授信契約書)後,隨即提供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資料及轉讓系爭原始本票十二張,並於同年十月九日簽立借款支用書,向參加人共借款九百四十九萬元。系爭十二張原始本票中之八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訴人請求換票,乃簽發系爭支票與中租公司,經其背書轉讓與參加人;上訴人為擔保該支票之履行,另簽發已記載發票日之系爭本票與參加人,伊再自參加人受讓上開票據債權。上訴人已完成發票行為,參加人並非惡意執票人,且無票據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情事,另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係以: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參加人聲請參與分配,業經士林地院於一○一年二月十三日電匯分配款,並檢還債權憑證正本在案,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核閱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行程序既於一審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終結,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自屬無據。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與中租公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開立以中租公司為受款人之原始本票四十八張,中租公司執向參加人借款,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將其中十二張交與參加人,其中八張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上訴人遂另簽發合計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並為擔保系爭支票之履行,簽發系爭本票交與陳弘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本票外觀確實記載發票日,為有效票據,且上訴人自承於本票上加蓋公司大小章,並由法定代理人吳祚大簽名,則其辯稱未填載發票日云云,應舉證證明之。經當庭勘驗系爭本票原本,吳祚大簽名為黑色筆跡,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八百二十九萬五千元為藍色筆跡。上訴人不爭執吳祚大簽名之真正,且未證明吳祚大簽名於空白票據,則其以發票日字跡與吳祚大簽名之顏色不同,即謂發票日非吳祚大所填載,尚非可採。參以參加人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上訴人雖提起抗告,然抗告理由並未爭執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其在第七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收受執行法院分配通知時,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其遲至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始爭執本票未填載發票日,衡諸常情,與事理有違。
至陳弘澤於八張原始本票未兌付後,代中租公司向上訴人要求換發支票,衡與事理無違。且上訴人迄未舉證中租公司否認委由陳弘澤換票,足見陳弘澤有權代理該公司換票。上訴人謂系爭支票未直接交付中租公司,未完成發票行為云云,應非可採。中租公司為清償債務,先後背書轉讓原始本票十二張及系爭支票與參加人,該本票、支票背面雖蓋有「 ICBC高雄00000000000」(即中租公司在參加人之備償專戶帳號,下稱系爭備償專戶)字樣,惟亦蓋有中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且無「委任取款」或類似文句,核與一般之背書轉讓無異。上訴人主張上開中租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云云,顯非可採。至系爭支票中附表編號一九、二○、二三號等支票正面蓋有付款銀行「合作金庫圓山分行交換付訖」圓形戳記,並有「中國商銀桃園分行」之方型戳記;該等支票業經提出交換而遭退票,有支票等可稽,該支票背面所蓋「本票據原經由本行代收,今改委由○○代收」之戳記,並蓋有中國商銀桃園分行承辦人員簽章,係作為識別之用,與委任取款無關。再者,參加人雖不否認系爭備償專戶係以中租公司名義開立,且該專戶款項所生利息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亦寄與中租公司,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函可參。然備償專戶之戶名為何人,並非判斷委任取款或讓與背書之重要事項。復查,系爭備償專戶往來明細,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八張支票部分,雖載有「BC託收」文字,惟僅供客戶明瞭其交易項目摘要,上訴人徒以其記載「託收」字句,主張係中租公司委任取款,難認有據。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與中租公司,該公司復背書轉讓與參加人,參加人即為票據權利人。上訴人為擔保該支票票款之支付,簽發系爭本票與參加人,參加人即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上訴人謂其得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之抗辯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又提出中租公司董事名冊等資料,其各該發生時間均在九十三年四月後,且屬上訴人與各該單位之內部往來文件,參加人早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撥款與中租公司,自無從證明其已知悉中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財務往來狀況,尚不得據此推論參加人受讓系爭原始本票十二張時,明知中租公司財務已生問題。且中租公司既與上訴人約定,其可將票據轉讓第三人,難認參加人惡意自中租公司受讓原始本票,上訴人自不能以其與前手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參加人取得原始本票十二張之原因關係既屬存在,其後因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換票,參加人再由中租公司受讓系爭支票,難認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之抗辯。上訴人與中租公司間之交易糾紛,與中租公司與參加人間之融資契約關係,各自獨立,參加人因中租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退票,要求上訴人提出擔保或簽發票據,亦難認有何詐騙、脅迫可言,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為無可取。綜上,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其中之六百四十五萬一千元本息範圍內,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查系爭支票背面,除蓋有中租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外,尚蓋有系爭備償專戶之帳號,票據兌領後之款項存入該帳戶,所生之利息悉屬中租公司所有;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一九、二○、二三號支票,經提示交換而遭退票,其背面蓋有「本票據原經由本行(即中國商銀)代收,今改委由○○代收」之戳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中國商銀並非各該支票提示帳戶、兌領所得本息之所有人,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上所載領款帳戶既非中國商銀所有,並參以提示款項本息之歸屬及提示結果之記載,則上訴人主張中租公司對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二二一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並未詳加審究,遽認參加人已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已有可議。次查,原審認定中國商銀員工陳弘澤於原始本票八張遭退票後,代理中租公司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受領之。惟上訴人既否認陳弘澤有代理換票權限,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審竟謂上訴人未提出中租公司否認陳弘澤有代理權之證明,足見陳弘澤有權代理換票云云,其舉證責任之分配,尚有違誤。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日字跡與吳祚大簽名之顏色不同,該發票日非吳祚大所填載,聲請將該本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鑑定(見一審卷㈢第二八頁),攸關該發票日是否為陳弘澤所填載,屬重要攻擊方法。原審未送鑑定或自行勘驗筆跡,亦未敘明理由,逕認該發票日為吳祚大所填載,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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