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陳復吉
- 訴訟代理人
- 曾孝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信憲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環如
- 訴訟代理人
- 張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委託訴外人楊公邁、蔡正宗(下稱楊公邁等二人)向上訴人買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四十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楊公邁等二人與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三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支付價金完畢。因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受限於承受人應具備自耕能力之法令限制,楊公邁乃代表買方與代表賣方之訴外人林家貞達成協議,待將來可過戶時,賣方必須無條件配合辦理,並支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對價,兩造間已成立信託及借名登記契約,即約定系爭土地在法令限制解除前,仍繼續登記在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為保障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乃提供系爭土地予伊分別設定最高限額二億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八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並將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伊保管。嗣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廢止田、旱地目土地之承受人應具備自耕能力之法令限制,楊公邁等二人復於八十年四月至同年底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之權利讓與伊,經伊委託蔡正宗向上訴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並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選擇合併,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並於原審追加終止信託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載明買受人為楊公邁等二人,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即使被上訴人曾授權楊公邁等二人購買系爭土地,因屬其間之內部行為,伊無從得知或未受告知,亦不能拘束伊;且伊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縱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然該買賣契約之標的為農地,並未約定指定登記予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亦未明定於承買人自己具自耕能力後或預期於不能移轉之情形除去後為移轉之意思,則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即因買賣標的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當然無效。又即使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移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楊公邁等二人於七十七年九月三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土地曾於七十八年一、二月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億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元,登記權利人為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及證人蔡正宗、楊明時(即楊公邁之子)之證述,堪認被上訴人委任楊公邁等二人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洽談購地事宜。上訴人雖否認楊公邁等二人已於八十年四月至八十年底將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系爭買賣契約除上訴人外,其餘出賣人多已移轉各自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上訴人保管,則楊公邁等二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而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將該買賣契約所得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即無不合。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知悉有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兼具通知之效力,該債權讓與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雖僅約定買方得指定任何人為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係林家貞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依證人蔡正宗、林家貞及被上訴人之秘書鄭貴美之證述,並參酌林家貞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簽收十萬元支票之收據上載有:「日後如需在有關資料蓋章或補繳證件時,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等語,可見林家貞及兩造均知悉系爭土地為農地,需有自耕能力證明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買方一時未尋得有自耕能力證明之人,雙方乃先於七十八年
一、二月間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嗣因被上訴人自己或所找登記名義人均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始由楊公邁、鄭貴美交付十萬元之支票,俾被上訴人取得具自耕能力證明或得以指定具自耕能力證明之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時,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故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實有約定移轉予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意思,尚無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事。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交付十萬元支票予林家貞簽收,並約定上訴人日後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堪認楊公邁與林家貞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俟買方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之人可為移轉登記時,再為移轉登記之另為履行期限約定,且林家貞嗣後將該十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應認上開履行期限之約定,對於上訴人有拘束力。而蔡正宗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林家貞,催告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雖已將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承認並據以主張該存證信函之催告效力,該催告對兩造均有效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算,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尚未罹於十五年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民法規定之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查被上訴人委任楊公邁等二人與系爭土地之地主洽談購地事宜,而系爭土地係林家貞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楊公邁等二人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所得主張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提起本件訴訟而對上訴人發生通知該債權讓與事實之效力,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林家貞於原審陳稱:「(問:買賣價金如何給付?誰給付?何種方式給付?何人收受?)楊公邁開票給我,是楊公邁付的,票全部兌現」(原審卷㈠第一七八頁背面、一七九頁),並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取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面額十萬元支票時,於記載:「茲收到支票正本乙紙,日後如需在有關資料蓋章或補繳證件時,同意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其他任何補償,否則應賠償蔡先生及楊先生之損失」之收據簽名,亦有該收據足憑(同上卷第二一○頁)。原審本此論斷兩造間已就上訴人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另為履行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原審根據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既足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其另主張依借名登記與信託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即無庸再予審究,原審對此雖漏未論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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