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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陳駿璧袁靜文吳惠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訴人
陳逸強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陳逸華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北市私立育成
被上訴人
和平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佩青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俞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之交通費新台幣(下同)六千七百九十九元與看護費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乃上訴人竟就原審為其敗訴部分(即交通費一萬四千二百二十元、看護費二十二萬四千零六十七元及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連同上開已告確定之交通費中之三千四百三十九元及看護費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一併聲明不服,就該確定部分之上訴,即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惠 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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