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 上訴人
- 林文智
- 訴訟代理人
- 連銀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釋性智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故釋○田法師林○明(下稱釋○田)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創設妙○寺(設桃園市○○區○○路○○○號),並擔任住持三十餘年。嗣於九十二年間以私建名義,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業經審核無誤而發給寺廟登記證在案。釋○田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死亡,伊為釋○田之繼承人,繼承妙○寺之權利而為該寺之所有人。釋○田生前未指派由何人接任住持,伊亦未指派被上訴人為該寺住持,詎被上訴人對外僭稱業經寺內其他法師推舉,接任該寺住持,並以該寺住持身分對外為一切法律行為,致伊對該寺之權利關係不明確,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該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妙○寺係由釋○田與訴外人釋○濟、釋○觀於六十三年至七十一年募款興建,釋○田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八月、九十二年十二月就該寺申請寺廟登記時,寺廟登記證上雖登記為「私建」,然實質上寺廟及財產均係由信徒募捐而來,寺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登記為「妙○寺」,該寺應認定為「募建」,原登記並不影響其實質上為募建寺廟。「妙○寺」非釋○田之遺產,上訴人自不因繼承釋○田遺產而成為「妙○寺」之所有權人。妙○寺師兄弟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共同選任伊為住持,釋○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海、黃林○桂、郭林○昌、林○聰及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四日亦承認該選任,並由伊以該寺代理住持名義與上訴人等五人簽訂協議書,將釋○田之遺產全部歸屬該寺。該寺既已合法選任伊為住持(即管理人),上訴人不得再以其為釋○田之繼承人,對該寺主張其繼承釋○田指派該寺住持之權利。釋○田生前常於公開場合向信徒表示,將來若往生即由伊擔任下一任住持,伊亦係由釋○田所指派之妙○寺住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一)內政部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函所訂定發布之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六點規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私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者,不得登記為私建寺廟。此規定就九十二年間即有「建別」登記之妙法寺,亦有適用。寺廟財產已為寺廟所有權名義登記者,於寺廟總登記時,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認定為募建;為避免募建寺廟財產已登記為寺廟所有,而主管機關所發寺廟登記表、寺廟登記證之「建別」欄仍登載為「私建」情事,於九十二年寺廟總登記時,如有上述情形,應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認定為募建寺廟,逕將其「建別」改為「募建」後再核發寺廟登記表證。有內政部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台內民字第459907號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台內民字第0910069166號函及研商九十二年寺廟總登記作業會議決議二可參。寺廟僅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該建物坐落之基地非登記為寺廟所有之情形時,如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該寺廟就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亦有一定法律關係之財產權。在利害關係人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寺廟係由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之「私建」寺廟前,亦應推定該寺廟為「募建」。妙○寺所在之(改制前)桃園縣○○鎮○○○段○○○之○、○○○之○、○○○建號建物,分別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所有權人為妙○寺(管理者林○明,即釋○田);上開建物之坐落基地○○○○、○○○○之○、○○○、○○○之○○、○○○之○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雖均係林○明,但該土地分別於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為林○明所有時,妙法寺尚未向主管機關為寺廟登記之申請,該寺所在之上開建物亦未興建完成。林○明於八十二年、九十二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時,已將○○○○、○○○之○、○○○之○○地號土地申報為該寺之財產,並註明「所有權名義人」為林○明,各有建物登記簿謄本、登記表可證。林○明將登記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逕自列為妙○寺財產之一部,足認妙○寺對其所有建物坐落基地之林○明所有之土地,有使用權限。妙○寺所在之建物,業已登記為該寺之財產,該寺就其建物坐落之基地,亦經基地所有權人於該寺申請寺廟登記時,列為該寺之財產,由是可推定妙○寺為信徒大眾捐助建立之「募建」寺廟。上訴人提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核給妙○寺之寺廟登記證雖載明妙○寺為「私建」,但此僅係主管機關所為之形式審查而不及於實體,該登記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妙○寺係其被繼承人林○明以個人私有財產建立並管理者,尚難認妙○寺係「私建」。(二)妙○寺之寺廟登記表雖記載該寺住持由寺廟所有者選派等語,惟妙○寺既屬「募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抗辯:妙○寺如係募建,其住持得由該寺僧眾選任等情,亦不爭執。而妙○寺登記有案之住眾即葉○財(性覺)、李○勳(性悟)、林○蔚(性法)、釋性智、黃○堡(性一)、楊○林(性量)、張○東(性本)、周○林(性海)、林○奇(性願),及其他僧侶釋○通、釋○聞、釋○欽等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召開妙○寺第二屆第一次全體常住僧侶會議,就選舉接任住持一事進行選舉,由被上訴人當選為住持,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妙法寺僧眾選任之住持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妙○寺之住持,其與妙○寺間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即無可取。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四、按私人捐助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捐助者,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寺廟(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監督寺廟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稱由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須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並管理之,而非以捐助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查妙○寺所在之建物,分別於七十五年、八十一年間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即登記所有權人為妙○寺(管理者林○明,即釋○田);釋如田申辦寺廟登記時,並將該建物坐落土地列為妙○寺之財產,僅以其為「所有權名義人」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基此事實,堪認釋○田即林○明自始即非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建立寺廟。原審參照內政部函示意旨,認定妙○寺為募建寺廟,並無不合。妙○寺既非釋○田私建,依上說明,自不屬其所有。於其死亡後,上訴人尚無從因繼承而取得妙○寺所有權,就該寺之住持,要無選派之權,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妙○寺間之住持委任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