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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王仁貴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

上訴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上訴人
楊恕揚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即為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按保險公司發予佣酬百分之八一.五二(經理階級)計付報酬與伊及轄下業務員(下稱A階段)。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上訴人將報酬調高為按百分之八六.九六計付(總監階級,下稱B階段,與A階段合稱為前約定)。嗣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桂羚事業部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上開報酬應按百分之八八計付(下稱C階段),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仍應繼續發給。詎上訴人尚欠九十二年一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原審誤載為九十四年五月)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佣酬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迄未給付。退步縱認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乃業務員之集合,佣酬之債權應為可分,伊亦得請求自己應得之佣酬等情。爰依前約定及系爭合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之對造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合約當事人,不得依該合約請求。且被上訴人前依該合約,訴請伊給付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之報酬,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號判決,認系爭合約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乃集合體之名稱,並非被上訴人之別名為由,判決其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該案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法院不得為不同之認定。又桂羚事業部並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系爭合約應屬無效。況被上訴人未獲得其他業務員之同意或授權,即與伊訂立系爭合約,屬無權代理之行為,未經全體業務員承認前,不生效力;縱令生效,合約利益應屬全體業務員享有,被上訴人無權代領其轄下業務員之佣酬。況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度之佣酬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縱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其僅得請求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不包括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及年終獎金、續年度其他津貼或補助、競賽獎金;再者,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組織津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四百零七萬二千五百四十五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為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自八十九年間起以楊桂羚之名執行該業務,嗣於九十年五月間設立桂羚事業部,該部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遭裁撤,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合約「批註」欄記載:「於此合約生效前(指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乙方(桂羚事業部)及所屬業務人員所招攬之保單,甲方(上訴人)應按雙方當時之合作關係,發放相關階級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及其他相關之一切津貼(按甲方所給之佣金表發放)」等語,足認上訴人與桂羚事業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有合作關係之約定存在。且依證人蕭耀鐘、王孟綺、周沛諠、黃卿清在前案之證詞,可知桂羚事業部係於九十年五月間成立,渠等為被上訴人之下屬業務員,與被上訴人間約定有佣金,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參之上訴人於前案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記載「於上開期間,楊恕揚(即被上訴人)僅有請求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即上訴人)給付自身所應得佣金之權」,並檢附其上載有「楊恕揚,處經理,期間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月、初年佣八一.五○、續佣八一.五○」、「楊恕揚,總監,期間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初年佣八六.九六、續佣八六.九六…」等語之經手人佣金率表為證,可見上訴人在前案並未否認有前約定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伊就自己與所屬業務員於A、B階段招攬之保險契約,與上訴人間有言詞約定,上訴人應將伊及所屬業務員應得之保險佣酬給付與伊,再由伊給付與所屬業務員等情,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桂羚事業部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於文末以桂羚事業部負責人欄簽名。查桂羚事業部並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依證人蕭耀鐘、王孟綺、周沛諠、黃卿清、王孟綺在前案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未先行與下屬業務員洽商或於簽約後告知,其簽約後始招攬之下屬業務員均有一體適用;且佣酬之領取方式,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匯入其妻或下屬業務員之帳戶。再觀之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桂羚事業部)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於本契約上之利益視同遺產,由其法定繼承人繼承」,該合約產生之桂羚事業部利益屬被上訴人所有,其死亡時成為遺產,由其繼承人繼承。前案確定判決固以系爭合約之對造當事人係桂羚事業部,乃集合體之名稱,非被上訴人之別名,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訴請上訴人給付九十一年二月至同年十二月止之佣酬三百十五萬零九百零四元本息,難謂有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然該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業務員未參與系爭合約訂立之事實,亦未審認佣酬之收取分配方式,及系爭契約第八條合約利益屬被上訴人遺產,由繼承人繼承之約定,本件自不受其拘束,得依新事證而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C階段與A、B階段相同,上訴人給付佣酬與伊,伊再分配與下屬業務員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猶謂系爭合約之乙方當事人為桂羚事業部,不能別事解釋認定係被上訴人云云,不無誤會。系爭合約乙方當事人雖記載為桂羚事業部,實則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桂羚事業部無權利能力,所立系爭合約無效,及系爭合約未經全體業務員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不生效力,縱令生效,利益亦屬全體業務員享有等項抗辯,均無足採。再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本合約終止後,甲方(上訴人)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按合約第三條規定之佣金」,被上訴人縱已離職,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任職期間應領之佣酬。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約定僅於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始有適用云云,然苟有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其有違反保險行使規範之情形,要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主張抵銷之問題,是項抗辯,亦無足取。末查,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受任為保險招攬之報酬,性質近於委任,並非承攬,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請求權罹於二年時效之抗辯,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約定及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佣酬六百四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及其利息,洵屬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合約之對造當事人係桂羚事業部,乃集合體之名稱,為原審所確定。又上訴人就桂羚事業部所屬業務員每月製作工作月報酬表,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四年止發給各業務員佣酬,並由其申報各業務員所得,有工作月報酬表、各業務員佣酬統計表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二二三至二二六、三○一至三○三頁,卷㈣第六七至一一一頁,原審卷㈠第四五至五十頁)。倘若非虛,上訴人與桂羚事業部之所屬業務員間應有佣酬約定之存在,否則無從計付佣酬與各業務員。如該佣酬與系爭合約之批註及第三條關於佣金之約定相符者,能否謂上訴人與業務員間無系爭合約之存在,不無研求之餘地。

另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乙方(桂羚事業部)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其於本契約上之利益視同遺產…」等語,似指被上訴人就該合約之利益而言,是否及於其他業務員之佣金利益,亦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逕以業務員未參與簽訂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遽認系爭合約所載當事人桂羚事業部即為被上訴人,不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一○一年九月十二日書狀固就被上訴人所製請求給付計算表之金額未表示爭執,惟其嗣於一○二年七月三十日民事辯論狀記載「若被上訴人有請求權,其所得請求者僅限於首年度佣金及續年度佣金。不包括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及年終獎金、續年度其他津貼或補助、競賽獎金」、「至於組織津貼,合約書並無此津貼項目」等語,並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其上載有「退出市場,即不發給續佣」之會議紀錄,以及上訴人與第三人間簽訂之經理、總監階級合約條款為證(見原審卷

㈠第一三九、二○○頁,一審卷㈠第一三四至一五八頁),似已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續年度及服務津貼、繼續率獎金及組織津貼有所爭執。乃原審就此未加審究,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並無爭執,而為不利其之判決,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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