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四號
- 上訴人
- 游錦秀
- 訴訟代理人
- 李國煒律師
- 上訴人
- 黃文欽
- 訴訟代理人
- 林鈺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哲睿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游錦秀邀同上訴人黃文欽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黃文欽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辦公室簽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伊於自宅交付現金四百三十萬元予游錦秀,游錦秀又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先交由黃文欽以保證意思為背書,再交付伊供擔保。詎游錦秀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等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三十萬元,及黃文欽、游錦秀依序自一○一年四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游錦秀給付自一○一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之利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其未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雖於系爭借用證及系爭本票簽名,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予游錦秀;系爭借用證簽立當時未載有「金主黃耀銅」等文字;若被上訴人有借貸款項予游錦秀,不可能長久未向伊為請求,且未約定利息,顯異於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三十萬元,及黃文欽、游錦秀依序自一○一年四月六日、同年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系爭借用證記載:「款項借用證,一、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正。一、辦濟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一、利息額(空白)。一、利息支付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每月初六。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借主游錦秀...。連帶保證人黃文欽...。金主黃耀銅先生存照」。不僅記載借款金額,並填載「辦濟期」及「利息支付期」
,所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已表明「款項」借到使用之意。雖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證人或資金資料證明其於自宅交付現金四百三十萬元予游錦秀,惟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系爭借貸金額一致,借用日期與本票發票日符合,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自宅交付借款四百三十萬元與游錦秀,並由黃文欽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借用證是否載明金主姓名,不影響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對黃文欽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黃文欽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法院以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黃文欽勝訴,難謂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利息有無約定不影響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游錦秀未以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清償其對黃文欽之債務,或被上訴人未要求利息,均無異於常情之處。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三十萬元,及黃文欽自一○一年四月六日、游錦秀自一○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系爭借用證記載:「...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等內容,似未表明游錦秀已收到系爭借款,被上訴人復稱:伊交付借款予游錦秀及游錦秀交付本票予伊時,均無證人在場;伊無存摺或提款資料可供參考;伊從事皮鞋修理工作,一天實賺四千元等語(見原審更㈠卷七三、七四頁)。乃原審於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借款之情形下,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資金來源及交付借款之事實,遽謂該借用證之文義,已足推知系爭借款業經交付,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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