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一號
- 抗告人
- 羅志誠即羅大為(Lo David)
- 訴訟代理人
- 薛西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業經本院著有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二一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七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未據預納裁判費,經高雄地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於其聲請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送達後,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其逾期未補正,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日公告裁判主文,有裁判主文公告證書可證,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法院未定期命補正裁判費及其已於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原法院補繳裁判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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