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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李彥文簡清忠蔡烱燉吳惠郁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

再抗告人
李賢德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慶堂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本件相對人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再抗告人名義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經該院准許(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七九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查相對人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為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聲請士林地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經該院准許,裁定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一○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號)。該裁定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七日送達相對人,士林地院因其未遵期起訴,裁定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一○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三號裁定,下稱撤銷假處分裁定)。相對人就此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再抗告,先後經原法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及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則系爭假處分裁定,已因系爭撤銷假處分裁定之確定而不復存在,相對人不得再依系爭假處分裁定對再抗告人為假處分之執行。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已失其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即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四九九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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