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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

聲請假扣押再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梁玉芬詹文馨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

再抗告人
王格琮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六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為保全債權人即授權人黃志中等一百八十四人(下稱債權人黃志中等人)對再抗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免供擔保,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億零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之授權人名單暨求償金額一覽表、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盤後公告重大訊息、櫃買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公司股票股價變化走勢圖、公司虛偽交易資料一覽表、檢察官起訴書等件,足以釋明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擔任普格公司負責人,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兼任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之決策及調度,虛偽擴增普格公司業績,誘使不知情投資人進場交易股票,進而推升股價,致債權人黃志中等人因而受有合計共一億零四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六元損害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另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再抗告人於一○一年三月一日匯款二百二十八萬元予訴外人王惠蘭;依普格公司發布之重大訊息可知,普格公司向再抗告人及其他員工求償之損害賠償金額高達四億六千萬元,惟再抗告人自陳其資產價值僅一億二千餘萬元,可資釋明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及其現有之資產不足以滿足清償相對人主張之本案債權,若不為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其聲請准免供擔保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假扣押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二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再抗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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