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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四號

清償提存聲請取回提存物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處分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林大洋魏大喨謝碧莉吳麗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四號

再抗告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清償提存事件,聲請取回提存物,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經法院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觀同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否許其取回提存物處分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係屬不得再抗告之事件。乃再抗告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二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四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提存聲請取回提存物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處分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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