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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吳麗惠彭昭芬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葉宗彥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被上訴人
許進財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進吉、黃進興共同向訴外人楊宜能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另訴外人葉冠宏(嗣改名葉建豐,下仍稱葉冠宏)亦向楊宜能借款一百十萬元,乃交付伊與葉冠宏共同簽發,經黃進吉、黃進興背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計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由葉冠宏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段○○○地號土地設定三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楊宜能之配偶何淑昭(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葉冠宏已於民國一○○年八月十日全數清償前述債務,楊宜能並將系爭本票交還葉冠宏,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消滅。詎上訴人為葉冠宏之父,其後竟再自葉冠宏處受讓系爭本票,顯明知葉冠宏非票據權利人而無法善意取得該票據權利,且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繼受其前手葉冠宏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兩造間已無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卻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二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向楊宜能借款二百六十萬元,供作清償其前向訴外人陳泰霖借款一百十萬元及前積欠楊宜能一百五十萬元之用,而要求葉冠宏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宜能,被上訴人始為該二百六十萬元之實際借款人,葉冠宏僅為擔保物提供人,葉冠宏代被上訴人清償上開二百六十萬元債務後取得系爭本票,伊對於葉冠宏復有四百多萬元之借款債權,葉冠宏方將系爭本票讓與伊,伊取得系爭本票係有對價,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所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葉冠宏前為岳、婿關係;上訴人與葉冠宏則為父子關係。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葉冠宏共同簽發,並由黃進吉、黃進興背書後交付楊宜能,及由葉冠宏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楊宜能之配偶何淑昭,以擔保楊宜能之借款債權二百六十萬元。葉冠宏於一○○年八月十日清償二百六十萬元,楊宜能即將系爭本票返還葉冠宏,葉冠宏再將系爭本票讓與而交付上訴人。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九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該執行事件現停止執行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由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本票業經上訴人聲請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之財產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狀態,顯將影響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次按本票為自付票據,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四條本票準用匯票關於付款之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本票發票人所為之支付票據金額行為,自屬狹義之付款,而得絕對消滅票據權利。又發票人對於執票人固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但發票人既為最終應負票據責任之人,且共同發票人均為票據債務人,對於票據權利人係負連帶債務責任。

故共同發票人中之一人受執票人追索而清償後,該清償部分之票據責任即應歸於消滅,其對其他共同發票人,並無票據上之請求權存在。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葉冠宏向執票人楊宜能清償票面金額二百六十萬元,既係支付票據之全部票載金額,足見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業已歸於消滅。再者,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稱之背書轉讓,須行為人基於票據行為背書之意思,於本票上簽名背書或交付轉讓予被背書人,而對於被背書人承擔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始謂相符。又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票據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甚明,另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即本票發票人於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簽名記載收訖字樣並繳還本票,以資為證。於此情形,該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顯非基於令己承擔背書人之票據責任意思,而將該票據權利背書轉讓或交付予被背書人,僅係因已受付款而單純繳還本票予本票發票人,自非屬背書轉讓甚明。查葉冠宏於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後,楊宜能即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葉冠宏,楊宜能又僅因已受付款而單純返還系爭本票予葉冠宏,其雖未於系爭本票上註記收訖等字樣並簽名為憑,然其絕無基於使自己成為背書人而承擔背書人責任之意思,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葉冠宏,楊宜能收受付款而交還系爭本票予葉冠宏之行為,要難認係背書轉讓,自無從使葉冠宏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另被上訴人係於葉冠宏付款清償並經楊宜能返還系爭本票後,始自葉冠宏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關係業因共同發票人葉冠宏之付款而消滅,葉冠宏已無票據上權利(包含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可資讓與,縱其嗣後再將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因此取得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已消滅,則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匯票之到期日,分為定日付款、發票日後定期付款、見票即付、見票後定期付款;其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提示期限原則上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又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於本票亦應準用之。故本票之執票人,依上規定,仍得將本票依交付方式讓與發票人,該受讓本票之發票人於到期日前(未載到期日者,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亦得再為轉讓。系爭本票(一審卷七頁)僅載明發票日為一○○年六月十五日,並未記載受款人及到期日,葉冠宏於同年八月十日清償對楊宜能之借款債務,楊宜能未於系爭本票上註記收訖等字樣並簽名為憑,即將系爭本票交付共同發票人之葉冠宏,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第六頁第九行以下),倘葉冠宏確曾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後六個月內將該本票再為轉讓予上訴人,依上說明,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徒以上述理由逕認系爭本票因發票人葉冠宏清償,票據債權已經消滅,楊宜能收受付款而交還系爭本票予葉冠宏之行為,難認係背書轉讓,無從使葉冠宏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葉冠宏已無票據權利可資讓與上訴人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非無適用票據法第三十四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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