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九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九七號
- 再抗告人
- 陳日月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陳北辰
- 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文輝間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聲抗字第九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對於原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人為「陳日月」,再抗告人謂其係「陳日月祭祀公業」,然經函詢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均無「陳日月祭祀公業」相關登記資料,堪認再抗告人所述不足採,其聲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惟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所述其為「陳日月祭祀公業」是否可採,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法規之適用無涉。又原法院關於再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內容悖離本案聲請及逾越必要範圍之論述,係屬贅論,其當否與裁定結果無涉。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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