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八七號
- 聲請人
- 徐維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二五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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