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九八號
- 聲請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五四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與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為避免前任董事違法出售股權行為,造成神去村公司受有重大之損害,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因神去村公司內部董事及監察人之選任糾紛,無法選出董事長,自有為神去村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伊係神去村公司於上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自有利害關係,因聲請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選任邱盈菁會計師、鄭敦宇律師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為神去村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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