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
- 聲請人
-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禧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芬律師
陳鵬光律師
陳誌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SilRay, Inc.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二日本院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以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供擔保後,於本院上開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理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執行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件聲請人已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其執行債權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暨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之停止執行期間,加以計算後,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為新台幣一百零二萬元為當,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