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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李文賢詹文馨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
許博淳
法定代理人
羅昌明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受僱被上訴人,在其設於雲林縣麥寮鄉之塑膠部PC廠擔任製程操作員,一○二年六月份之本薪為新台幣(下同)三萬零九百十五元。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午休時,伊因遭同事檢舉在廠內抽煙乙事,向課長詹景超申訴,卻遭詹景超扭曲事實,誣陷伊對其恐嚇威脅。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七月十日以伊威脅主管,違反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十款規定,將伊免職。

惟上開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報備生效,被上訴人據以將伊免職,於法不合,且伊所違犯情節尚非重大,亦未達應解僱之程度,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自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三萬零九百十五元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九十九年間起,陸續發生在廠區內抽煙、嚼檳榔、值勤時睡覺罔顧作業安全等行為,平時工作態度不佳、上班精神不濟,一○二年六月中旬,又經其他員工檢舉在走道上抽煙,且於詹景超晤談時態度惡劣,嗣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往廠務室,在眾員工面前對詹景超叫囂威嚇:「若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吸煙,把我舉發送人評會懲處,我會給你好看,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致詹景超心生畏懼,並影響廠區工作秩序及氛圍,伊因而依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十款規定予以免職處分並通知上訴人。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已終止,伊對上訴人自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前報請彰化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八五彰府勞動字第六四二五七號函准修訂之工作規則第十五條第十款規定「免職:從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並令其於十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威脅主管者。」嗣經彰化縣政府九十九年十月六日彰府勞動字第○○○○○○○○○○號函准修訂之工作規則,將之改列於第十五條第九款(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並修改內容為「解僱:從業人員有下列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致公司有嚴重損害情事之一應予解僱,並應於十日內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威脅主管、同仁情節嚴重者。」

業經原審調取彰化縣政府審核被上訴人工作規則卷宗核閱無訛。

被上訴人將工作規則修正條文公告於廠區公告欄,有公告欄照片為證,參諸證人詹景超證述:伊於三、四年前在公告欄處有見到工作規則前後修訂之條文對照表,公告欄係位於員工下班必經之處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作規則公告,而與其所屬員工達成默示合意,自足以拘束上訴人。查上訴人遭檢舉在被上訴人所屬六輕廠內禁煙區吸煙,上訴人得悉後,認其主管詹景超未查明真相,即將該違規事件上報欲對伊懲處,有失公允,遂於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午休時間,至廠務室對詹景超理論,並當著廠區其他員工面前大聲咆哮稱:「如果沒證據,害伊沒頭路,恁出去安哪死的攏不知(台語)」等語,業據證人詹景超、曾茂態、胡明諭、李家慶在第一審證述屬實,互核相符,並有約談記錄表足稽,堪信為真。上訴人抗辯伊當時說「你看他怎麼死的」,係針對檢舉人即訴外人陳貴同,意指亂說話會有因果報應,無威脅意思云云,自不足取。上訴人因違規遭調查,即以言詞恐嚇、威脅其主管,罔顧職場倫理,態度惡劣,該恐嚇內容涉及人身安全,客觀上足使詹景超心生畏怖,並已難再獲取被上訴人之信任;而上訴人多年來過錯不斷,各級主管無力管理,主管對其考評不佳,九十九至一○一年等三年度年終考績依序為乙、甲、丙,有切結書、上訴人個人履歷查詢表、詹景超製作上呈之報告可考,顯見上訴人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對被上訴人之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維持影響重大,客觀上難以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要屬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七月十一日(知悉後三十日內),依系爭工作規則規定將上訴人免職,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自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三萬零九百十五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懲戒(包括解僱在內)處分之作成,固應具備實質正當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惟就實施懲戒之程序,法律未設明文規定,故雇主於作成包括解僱在內等懲戒處分前,除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另有約定或規定外,尚無應遵循特定程序之義務。查系爭工作規則規範內容具備合理性及必要性,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該規則並未規定雇主解僱員工前應遵循如何之程序;且被上訴人已先約談見聞經過之其他員工進行調查後,認定上訴人確以言詞恐嚇、威脅其主管,而有符合系爭工作規則之情形,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為免職(解僱)之處分,自無不合。上訴論旨謂被上訴人施以免職處分前,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其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並無可取。其他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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