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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請求返還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詹文馨吳光釗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
蔡洪雪香
訴訟代理人
林 姿 瑩律師
被上訴人
蔡 忻 惠
訴訟代理人
賴 鴻 鳴律師

      鄭 淵 基律師

      黃 俊 達律師

      陳 妍 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新台幣七千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弟媳,民國八十九年間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抵押之貸款無力支付,商請伊墊付,伊即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逐月以電匯或ATM轉帳方式,將上訴人指示之金額匯入其所指定之蔡聯芳在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申設之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蔡聯芳帳戶)內,供其繳納貸款,計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又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委由蔡聯芳商請伊代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伊亦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陸續存入現金至上訴人於中信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訴人帳戶),供其繳交貸款,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訴狀誤為七日)全數代為繳清,計代上訴人繳納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向伊借款十萬元,迄未償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一○三年一月十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從未以蔡聯芳經營公司虧損而無力支付貸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匯入系爭蔡聯芳帳戶金額一百十三萬一千零五十元,則係蔡聯芳經營之全台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台亞公司)所得或在被上訴人所經營建鑫實業社應得薪資委託被上訴人所匯。伊亦未委託蔡聯芳以無力支付中信銀行貸款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且存入伊帳戶之現金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存。

另被上訴人所匯十萬元,係償還其積欠訴外人洪雪美之借款,非伊所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止,逐月以電匯或ATM轉帳方式,將上訴人指示之金額轉入其所指定之系爭蔡聯芳帳戶內,供其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計匯付一百十四萬五千一百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另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止,陸續存入現金至系爭上訴人帳戶,供其繳交貸款,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繳清該帳戶欠款,計代上訴人繳納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等情,有其提出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台南三信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公司儲戶交易明細表、台南三信匯款申請書(執據聯)、中信銀行台南分行(戶名為上訴人)之存摺明細及中信銀行繳款收據等件為證。依上開台南三信存戶交易明細表(即自動付款機之匯款行為)記載,其匯出存款帳戶均係被上訴人於台南三信安中分社所申設使用之帳戶;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儲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其上金融卡存簿局帳號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下稱5002帳號)、0000000─0000000,均為被上訴人向中華郵政公司申設使用者,而各次匯款、轉入帳戶均為系爭蔡聯芳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依系爭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之記載,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期間,陸續有現金存入三次、經由存款機以現金存入十二次及郵局轉匯一次,計存入十四萬七千五百元,其中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轉匯之郵局帳戶即為被上訴人申設使用之5002帳號。而上揭中信銀行繳款收據所載之解款帳號(00000─000000─1)即上訴人向中信銀行(原判決誤為荷蘭銀行)申貸之借貸帳號,與系爭上訴人帳戶之存摺明細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匯款入該帳戶之同日,該銀行即作業以「繳放款」名義支付貸款,益證上揭各次匯款均係為供繳納上訴人貸款之本息無訛。參以被上訴人在台南三信安中分社之上揭帳戶,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提領二十九萬元現金(原判決誤載九十二萬元),及被上訴人持有中信銀行繳款收據之情,可認被上訴人於當日代為繳清該戶貸款本息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七元非虛。被上訴人雖將部分款項匯入系爭蔡聯芳帳戶,惟上訴人與蔡聯芳係夫妻,且為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之一,而該蔡聯芳帳戶既為上訴人以該房地向荷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後,繳納貸款本息時所使用之帳戶,且被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匯款金額雷同,反覆為之,佐以蔡聯芳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已向被上訴人借貸四百五十八萬元,嗣續負欠本票債務共七百六十五萬元,其所經營之全台亞公司於九十一年間亦遭往來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並將該公司之機器設備抵押予另一債權人鄭福原,其經濟情況已屬不佳,顯見匯入系爭蔡聯芳帳戶乃為方便所致,尚不能因此即認蔡聯芳係該部分之借款人。加以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弟媳,於上訴人表示無資力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際,被上訴人為免該房地遭拍賣,允諾借款予上訴人供其墊付或代墊銀行貸款,亦屬人情倫理之常,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款予上訴人供其繳納銀行貸款,應符合當事人之真意。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蔡聯芳或上訴人帳戶,乃係支付予蔡聯芳之薪資一節,雖據提出琦勝企業有限公司之採購憑單及薪資計算表各一紙為證,但均無法佐證其說,且由蔡聯芳九十六至九十七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觀之,其於該二年度並無自建鑫實業社領取薪資之記載;自難僅憑其配偶蔡聯芳之證言,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被上訴人當日自台南郵局匯款至上訴人所申設郵局000000000000帳戶(台南安順郵局)之事實,有形式真正為上訴人不爭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可按,上訴人雖以該款係被上訴人償還訴外人洪雪美之借款云云為辯,然其所提帳冊明細僅記載:「雪美借入+10萬」等文字,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向洪雪美借款,況該帳冊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亦難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七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論述必要。爰就上開金額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一所示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匯款七千元本息)部分:按證據必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提出,經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查附表一所示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匯款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於第一審提出其證據,迄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中華郵政公司儲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一四頁)為證,原審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原審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又附表一所示匯款之行為,均係被上訴人自其名下帳戶匯出轉入系爭蔡聯芳帳戶內,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因就上訴人所辯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前蔡聯芳以全台亞公司營業所得匯入一節,認為已無論駁必要,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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