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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李錦美李文賢詹文馨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

上訴人
萬榮爵
上訴人
詹麗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
被上訴人
有絖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咸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自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在此之前,上訴人萬榮爵、詹麗玲分別自七十三年四月七日、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太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皇公司),嗣太皇公司將其設備及廠房等轉讓與被上訴人,包括伊等在內之大部分員工均由被上訴人留用,且未領取太皇公司之資遺費及預告工資,於被上訴人尚未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期間,由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和公司)暫為伊等投保勞保,是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承認伊等之舊有工作年資。嗣伊等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自請離職,如併計伊等任職太皇公司期間之年資,即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故就伊等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舊制年資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萬榮爵、詹麗玲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各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二元、四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計付三十一個基數之退休金依序為二百十五萬五千八百零二元、一百三十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元。乃被上訴人前於九十八年間,僅按每月底薪八千五百元,結算給付伊等舊制退休金各二十六萬五千零五十元,尚應給付萬榮爵、詹麗玲退休金差額依序為一百八十九萬零七百五十二元、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元等情,爰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萬榮爵、詹麗玲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九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本息之判決。並在原審擴張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增加給付萬榮爵、詹麗玲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八元、十三萬七千零六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自太皇公司受讓資產或改組而來,亦未與太皇公司商定留用員工,上訴人主張合併計算太皇公司之年資,於法不合。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任職伊公司至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離職為止,未滿二十五年,不符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之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退休金。伊於九十八年間,係以本俸八千五百元計算為前提,同意提前結清上訴人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各二十六萬五千零五十元,如認該結算不生結清效力,則上訴人舊制年資應予保留,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其仍不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給付退休金。且萬榮爵、詹麗玲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依序僅為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二萬七千零九十九元,亦與其主張金額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伊等自七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之勞退新制年資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算;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一○一年八月十六日終止,彼二人各已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二十六萬五千零五十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萬榮爵自七十三年四月七日起由太皇公司投保勞保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退保,自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起由加和公司投保勞保至同年十一月七日退保,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由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至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退保;詹麗玲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由太皇公司投保勞保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退保,自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起由加和公司投保勞保至同年十一月七日退保,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由被上訴人投保勞保至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退保,固堪認定上訴人在太皇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有重疊及接續投保勞保之情,然尚不足以證明太皇公司有轉讓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留用上訴人之事實。又太皇公司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始經廢止登記,在此之前,其法人格仍屬存在,而與被上訴人係獨立併存之二家公司,難認被上訴人係由太皇公司改組或受讓而成立。又太皇公司原係向訴外人佳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廠房,於經營不善時,自無從將其營業使用之廠房讓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其後係於陸續購得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後,另增建新廠房。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太皇公司有轉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縱被上訴人有使用太皇公司之部分設備及客戶資料,應係其從事之營業項目與太皇公司大致相同之故;至太皇公司部分員工轉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則係被上訴人另行任用,核與勞基法第二十條規定不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承認其任職太皇公司之工作年資云云,自無可採。另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結算退休金並給付萬榮爵、詹麗玲各二十六萬五千零五十元,應屬兩造合意結算範圍,尚難因之即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已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併計勞工工作年資,勞基法第二十條、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勞工為離職意思表示時,如依上開規定併計後之工作年資已達二十五年以上,應解為其係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自請退休,並得就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部分,請求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之退休金。又勞基法第二十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於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包括依公司法規定變更組織或合併,以消滅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法人人格之情形在內,但不以此為限,如公司移轉其全部營業、財產予他公司承接後,事實上已未再繼續營業者,縱未辦理解散登記,亦屬之。又所謂「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不僅指經新舊雇主以口頭或書面明示留用之員工,如依新舊雇主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留用之默示意思者,亦包括在內。查太皇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員工全體退保,被上訴人則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參加勞保,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保費資字第○○○○○○○○○○○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七頁);而依該函檢附太皇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相互勾稽(見原審卷二訴訟資料密封袋內明細),可知太皇公司原有員工,包括上訴人在內共二十二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被上訴人參加勞保之始日,即以被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另依證人黃文霞證述:伊原為太皇公司員工,太皇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賣給被上訴人,並由加和公司李協理宣布所有機器繼續操作,員工繼續留在原單位上班,因被上訴人尚未辦理登記,故先由加和公司為員工投保勞保,當時除一位出納人員外,其餘員工均予留用,員工所負責之客戶群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被上訴人並承接太皇公司之瓦楞紙機一台及四台小貨車(見二審卷二第三八頁背面、三九頁、四二頁背面);證人陳錦添亦證述:伊原任職於太皇公司,嗣太皇公司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管李協理表示舊員工可繼續留在同一地點之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多數員工均留下,伊所經手之客戶後來皆由被上訴人接手經營,被上訴人並承接太皇公司之瓦楞紙機及其他設備各等語(見二審卷二第四三頁背面、四四頁背面)。又依加和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上訴人與加和公司於七十八年間之董事長同為郭咸侊(見二審卷一第三○八、三二三、三二四頁)。似此情形,能否謂太皇公司未將其營業及財產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結束營業,並與被上訴人默示商定留用員工?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徒憑太皇公司無從將其租用之廠房讓與被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彼等間有達成留用員工之約定,太皇公司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始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等節,遽謂太皇公司並未轉讓與被上訴人,僅由被上訴人另行任用太皇公司原有員工,自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其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即嫌速斷。

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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