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九號
- 上訴人
-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傅宗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春生
- 訴訟代理人
- 周進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坤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劃區內細部都市○○○○○○○○○號道路經過之台中市南屯區新生段第一四五、一四五之一、一四五之三、一四五之五、一四九、一四九之一、一五○之一、一五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B、C、D部分面積共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及鐵架涼棚(下稱甲建物)係被上訴人共有;區內緊鄰30M、25M-28計劃道路之同段第二四○之二、二四○之三地號土地(下稱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D部分面積共一千六百十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乙建物)為被上訴人黃春生所有。因被上訴人拒不拆遷,致伊無法進行道路興建及填土整平,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伊理事會與被上訴人多次協調未果,經報請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亦不成立等情,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黃春生拆除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即應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上訴人未經調處,逕行起訴,於法不合。上訴人對黃春生提存之補償費金額不足,對被上訴人黃坤炳亦尚有部分補償費未發給,且本件土地重劃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伊對於甲、乙建物坐落之土地仍有所有權,上訴人無權請求伊拆除上開建物。甲、乙建物並未全部坐落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就未坐落部分之建物,不影響重劃工程施工之進行,且該建物大部分位於伊將來受分配之土地上,不應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為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執行台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之細部計畫之土地開發計畫,且辦理市地重劃為其存在之唯一目的。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為公權力介入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進行為實質審查,以確保依法行政與落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拆遷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本為主管機關之固有權限,僅於自辦市地重劃之場合,主管機關將市地重劃事務委由重劃會辦理。該條項所謂「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即係妨礙國家(地方政府)對私有土地警察權之行使,及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預定推行之土地開發行政計畫,如生爭議,本質上應屬公法上爭議。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雖因市地重劃而取得土地地利與效用提高、私有財產價值增加之反射利益,惟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之土地改良物所有人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前,並不喪失原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無請求土地所有人拆遷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以配合重劃進行之私法上權利。又上開規定所謂「調處」,係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否拆遷及補償數額之爭議,單方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台中市政府於本件訴訟中之一○一年三月五日進行調處,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似將「調處」
誤為「調解」,未就爭議作成行政處分,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故上訴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一四五地號等土地上之甲建物、黃春生拆除二四○之二地號等土地上之乙建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之規定,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係本於自治之精神,辦理土地重劃之各項事務。而重劃會辦理屬於重劃事務之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相關事宜,乃本於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非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此觀獎勵重劃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是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發生爭議者,非不得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次查獎勵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中段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所定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之先行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處理之時程,以期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執,如調處程序已終結,爭議仍未解決者,當事人自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拆遷之爭議,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調處,經台中市政府行二次調處會議,最終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當事人依獎勵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有調處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重上更㈠卷第一宗三五頁以下),則能否謂系爭地上物拆遷之爭議未經調處,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之私法上權利,亦滋疑問。原審未詳予研求,遽謂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有關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拆遷補償爭議,係屬公法上爭議,應由主管機關作成調處之行政處分;重劃會無請求地上物所有人拆遷之私法上權利,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