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
- 上訴人
- 吳正光
- 訴訟代理人
- 鄧雲奎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市東勢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裕通
- 訴訟代理人
-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勞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裕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已逾二十年,於一○二年一月三日經調整職務為ATM(即自動櫃員機)主辦,接任訴外人劉承憲之業務,惟劉承憲告知伊因信用部主任劉文榕指示其教導伊辦理ATM補換鈔業務一個月,俟熟悉該業務後再辦理交接。詎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二月八日因發覺劉承憲自一○一年八月起利用辦理提款機補鈔業務之便,多次盜領現金之不法行為,即以伊未按人事令所定期限辦理交接工作為由,於同年四月一日將伊解僱。惟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對於農會員工之解僱原因,並無員工未在期限內完成職務交接手續為由而得予以解僱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伊解僱之行為,顯已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伊遭被上訴人解僱前每月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未給付伊一○二年四月、五月之薪資,共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等情。因求為: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獲人事派令,自一○二年一月三日起即為ATM主辦,應自劉承憲手中交接業務,且上訴人自同年月八日起即親簽記錄簿,並著手進行領用、裝鈔、繳回ATM現鈔之職務,應無不熟悉業務之可能。又劉文榕於一○二年一月下旬,即命上訴人阻止劉承憲辦理此項業務,並未令劉承憲輔佐上訴人熟悉ATM業務一個月。上訴人遲不交接ATM職務,任由劉承憲多次領用現鈔,未遵守伊所訂之分工準則,包庇劉承憲盜取現金,嚴重影響伊之形象,情節重大,伊予以解僱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調任為ATM主辦,應於一○二年一月三日前完成交接。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八日發現原ATM主辦人員劉承憲自一○一年八月間起利用提款機補鈔機會侵占現金,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起不再續聘。上訴人雖主張劉文榕曾指示由劉承憲先教導伊熟悉ATM業務一個月,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傅炳松雖於第一審證稱:伊曾聽劉承憲表示劉文榕指示其幫忙上訴人一個月等語,然傅炳松並未向劉文榕查證,而證人劉文榕、劉承憲亦於第一審證述否認「劉文榕曾指示劉承憲幫忙上訴人一個月」,故傅炳松之上開證詞,僅係劉承憲片面說詞,屬傳聞證據,尚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受被上訴人僱用,深知被上訴人農會之運作,竟自一○二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二月八日被上訴人發現劉承憲侵占舞弊止,長達一月又五日,未曾向劉文榕求證上開事實是否真正,實有違職責,其若未掩護劉承憲,孰能置信?次查劉承憲原擔任被上訴人ATM主辦期間,曾於一○一年八月間,利用負責自動櫃員機補換鈔之機會,先後挪用現金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二百五十萬、二百萬元,兩造亦不爭執,劉承憲亦因此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雖劉承憲侵占上訴人之金錢,係發生在一○一年八月間,斯時上訴人尚未經調派辦理ATM主辦職務,惟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人事令,本應於一○二年一月三日交接完畢,乃竟遲未辦理,甚且擅自與劉承憲共同辦理ATM業務,自被上訴人大出納張慶鐘領鈔後,與劉承憲一同裝鈔入箱及提至ATM機台換裝鈔箱,藉以掩護劉承憲已侵占ATM機台內之金錢,使被上訴人不易發覺,足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鈔、裝鈔及換鈔箱時,均知悉劉承憲業已侵占上揭款項。劉承憲證稱其並未告知上訴人侵占之事,及上訴人未動空鈔箱,亦未主動幫其掩護云云,實違常情,不足取信。是上訴人故意不於一○二年一月三日辦妥交接手續,仍讓劉承憲繼續接觸ATM補換鈔業務,顯然嚴重違反受僱人忠誠義務,而影響被上訴人對金融控制管理及企業經營,且劉承憲侵占金額達七百八十萬元,金額龐大,上訴人竟予掩護,其徇私舞弊行為,應屬重大,合乎被上訴人所制訂之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五點規定之「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及「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未能善盡職責,致生重大損失者」等情形,被上訴人予以解僱,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且被上訴人係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知悉上訴人掩護劉承憲之違法行為,其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上訴人解僱,尚未逾三十日期間,是被上訴人之解僱行為,自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九萬四千六百四十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劉承憲係於擔任被上訴人ATM主辦期間之一○一年八月間,利用負責自動櫃員機補換鈔之機會,先後挪用現金計七百八十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另證人傅炳松於第一審證稱:其每天上班都看到上訴人跟劉承憲一起做ATM的補鈔業務,曾在一月中旬問劉承憲,為何還沒有交接,劉承憲說主任(即劉文榕)要渠幫上訴人一個月等語(見第一審卷一○○頁以下)。證人劉承憲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學習比較慢,其亦擔心自己挪用公款之事情曝光,就慢慢拖下去,其因整天擔心事情會曝光,所以記不起當時有無對上訴人說劉文榕指示其繼續指導上訴人一個月之事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二一頁),於原審復證稱:其未將侵占公款之事告訴上訴人,上訴人亦無掩護其不法之行為。其與上訴人雖都有將裝鈔箱放入提款機,但放的時候不祗一個鈔箱,空箱的部分,其會特別做手腳,上訴人沒有用到空的鈔箱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七頁以下),似見上訴人主張其受劉承憲誤導稱劉文榕指示由劉承憲先教導其熟悉ATM業務一個月乙情,非全然無據,原審僅以上訴人未向劉文榕查詢為由,即認上訴人係故意不依規定交接業務,以掩護劉承憲侵占公款之行為,已嫌率斷。次按所謂勞工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必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而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且必以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之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決議對上訴人作成「解聘」
之懲戒處分,經上訴人提起申訴,被上訴人召開人評會進行復議,結果仍維持原決議,懲戒理由則為:上訴人未於人事命令發布後之期限內完成交接手續等情,此有上訴人員工離職通知書、一○二年四月十七日東農會字第○○○○○○○○○○號函在卷足稽(見第一審豐簡字卷一四、一五頁),並非以上訴人有包庇、掩護劉承憲不法行為等情事,為解僱之事由。果爾,能否謂上訴人已合乎系爭獎懲要點第五點規定之「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未能善盡職責,致生重大損失者」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遑推闡明析,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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