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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請求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國禎李慧兒阮富枝吳麗惠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蔡宏駿
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被上訴人
藍美娟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設立杰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杰廷公司),九十一年三月間,兩造約定伊登記為杰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供公司所需資金,被上訴人負責營運,年終結算之盈餘由兩造平分。迄九十三年四月止,伊為杰廷公司墊付之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停止以杰廷公司之名義營業,杰廷公司未收之債權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杰廷公司積欠伊之墊款債務二千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簽發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擔保付款。

詎伊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付款,未獲置理等情,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自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受僱於杰廷公司,非公司之股東,亦未負責營運。上訴人並未為杰廷公司墊款二千萬元,伊係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系爭切結書應屬無效,伊另案訴請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獲勝訴判決確定,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被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板橋地院以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九四四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板橋地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以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遭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應認系爭切結書有形式上證據力。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藍美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始承包杰廷企業有限公司貿易部門從事外銷事業,至今有兩年餘多,在此段期間,貿易部門所需之週轉金已達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全部都由蔡宏駿先生墊付,本人於今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開立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本票,交由蔡宏駿先生為執票人,並授權蔡宏駿先生填寫票據到期日以保證本人藍美娟日後支付的憑證」,其中記載由被上訴人「承包」杰廷公司貿易部門業務部分,核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出錢、被上訴人出力,合作經營杰廷公司貿易部門,盈虧各半等情不符。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杰廷公司貿易部門業務,自應由被上訴人籌措資金,即兩造就上訴人支付之二千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顯與系爭切結書所載「承包」、「墊付」之意旨不合。上訴人所為主張既與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不符,且其未提出相關付款憑證以證明其確墊付二千萬元,自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故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千萬元,及自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藍美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始承包杰廷企業有限公司貿易部門從事外銷事業,至今有兩年餘多,在此段期間,貿易部門所需之週轉金已達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全部都由蔡宏駿先生墊付,本人於今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開立新台幣貳仟萬元之本票,交由蔡宏駿先生為執票人,並授權蔡宏駿先生填寫票據到期日以保證本人藍美娟日後支付的憑證」(見第一審卷第六頁),明白表示被上訴人以杰廷公司貿易部門從事外銷事業,所需週轉金二千萬元係上訴人墊付,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二千萬元予上訴人。乃原審竟反於該文字,謂上訴人之主張與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不符,復未提出相關付款憑證證明其確墊付二千萬元,不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三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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