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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李彥文沈方維蔡烱燉吳惠郁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訴人
潘忠良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
複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被上訴人
李欣穎(原名李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表示欲購買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四○及基地上同小段一七五八建號門牌同區德惠街三四號八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經伊委任第一審共同被告李豐裕代為辦理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詎伊與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後,其竟與李豐裕相互勾串,故意違約,未待伊取得買賣價金,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迄未取得任何價金,受有全部價金之損害。又上訴人遲延給付價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約定,自應按日賠付違約金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該日起按日以一百五十五元計付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由本院裁定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積欠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總計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九元八角之債務,伊以此項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後,無庸再給付價金,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三百十萬元,伊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惟其迄未給付價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關於簽約、用印、完稅及過戶之約定,第一期款至第三期款依序為十萬元、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上訴人應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七日內給付尾款。系爭房地業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應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履約付清全部價金。上訴人自承尚未給付價金,則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清償期翌日即同年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並予抵銷,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附表編號四、五、六之房屋買賣代墊款項費用,其中簽約費二千元、代辦費加規費一萬三千六百十九元為系爭房地簽約金及代書費,被上訴人表明願負擔二分之一,自應負擔其半數七千八百十元。系爭房地九十八年度房屋稅一千零四十二元,應按兩造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期間比例計算各應負擔之金額,據此核算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金額為四百六十八元。上訴人陸續支付兩造共同生活期間之費用,其中金額四十一萬九千一百八十元、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六元、七萬七千七百八十二元、十九萬一千七百零九元,共計七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簽名之支出明細表為憑,上訴人得請求其負擔半數即三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九元。關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一、十四、十五部分,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合作協議書、合作協議認定書之真正。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依該協議認定書之約定,將編號九所列九十四萬六千元投資至被上訴人於訴外人萬佳美思公司之帳戶。依上訴人舉出之證據,難認其以被上訴人之○○帳號○○○○○○○○○共同投資萬佳美思公司及盈虧各半,亦不足以證明其代被上訴人墊付三十五個單位共三百零一萬元之投資款。至其餘墊款等項,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不得抵銷。是上訴人為抵銷抗辯,於三十七萬九千一百零七元範圍內,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買賣價金二百七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前段約定,斟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價金利息損失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給付訟爭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日計付買賣總價千分之零點零五即每日一百五十五元為當。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二萬零八百九十三元本息,暨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按日計付一百五十五元違約金,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成立新債關係而消滅舊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上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觀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簽訂並經訴外人沈世聰見證之合作協議書記載:「兩人共同合作經營萬家美思有限事業,事業編號○○○○○○○○○,本著同工同酬的基礎,特定此合作協議書」;另兩造簽章立具之合作協議認定書首載:「李竹榮以上址八樓小套房暫時過戶給潘忠良,待潘忠良台北市○○街○號三樓向中和市農會已貸款六百萬元……,其餘五百萬元共同合作投資在香港萬家美思公司」各等語(見原審卷㈠

一五四、一九三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合作協議認定書在萬佳美思衡陽路的辦公室簽的,時間是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簽認定書是為了確認我的房屋買賣價金三百十萬元在被告(指上訴人,下同)那邊不還,所以用這個金額當作合作的出資,與被告一起合作投資萬佳美思公司,當時沒有約定要投資多少錢,簽完之後,我認為分配的獎金應存入共同帳戶後再分配掉」(見第一審卷㈠一五四頁)。倘若無訛,則上訴人一再指陳:「(該認定書簽訂日期是在買賣系爭房地之後)當時約定投資的獎金先拿去還貸款,多的就平分,還清貸款及給我三百十萬後就可以還她房子」、「依照上證四之合作協議認定書前段,已經變更買賣關係為擔保關係,沒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也沒有買賣契約的違約」等情(見同上卷該頁背面、原審卷㈡四一頁),要與兩造有無以契約為債之變更及其是否屬債之更改,以及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關係為訟爭請求暨上訴人能否據以抗辯抵銷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闡明或查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速斷,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一號被告潘忠良等詐欺等案件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敘載:「潘忠良確有投資九十四萬六千元予萬家美思公司,並將投資額度掛在告訴人(指被上訴人)名下,使告訴人取得將來享有之分紅利益」等旨(見第一審卷㈠七五頁背面)。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就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蔡 烱 燉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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