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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吳謀焰吳光釗詹文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

再審原告
方惠萍
再審原告
施勝民
再審原告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再審被告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則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本件再審原告方惠萍對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院上開判決,係廢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發回該法院,顯非確定判決,依上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施勝民、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非該判決之當事人,其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詹 文 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再字第四二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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